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L七-一五一○號汽車、車牌號碼HZR-六一九號機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L7-1510號汽車、車牌號碼HZR -619 號機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登記原告為車主及以原告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使用,系爭車輛及系爭手機門號係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管理,燃料使用費、牌照稅、電信通訊費等亦均由被告自行繳納。然兩造已於95年1 月22日協議離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的違規罰單2,800元、系爭車輛合計欠稅21,225元、系爭手機門號之通訊費4,065 元,被告均未繳納,上開稅捐、罰款、費用皆記錄在原告名下,已對原告個人信用、財產造成損害,故原告於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系爭手機門號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系爭手機門號辦理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遠傳電信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份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及系爭門號移轉登記事宜,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車輛係被告出資購買,且系爭車輛係被告使用、收益、管理,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在原告名下,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權仍屬被告所有,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是兩造間應確係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借名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自類同於委任契約,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於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作為意思表示之到達,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已於98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無誤。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從再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被告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車籍登記除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應屬有理。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門號實際上為被告使用,原告既終止借名契約關係,被告亦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一節,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門號既係原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縱原告申請門號之目的係提供給被告使用,然電信服務契約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遠傳電信公司之間,遠傳電信公司依約有對原告提供電信服務之義務,原告則負有給付通訊服務費用之義務,今原告認系爭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並非原告,欲移轉上開電信服務契約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予被告,使得該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遠傳電信公司之間,此即為契約承擔,除須兩造為契約承擔之合意外,尚需電信服務契約另一方當事人即遠傳電信公司之同意,始對遠傳電信公司生效力,縱原告終止兩造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系爭門號使用人事宜,既尚未得遠傳電信公司之同意,且依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所示,系爭門號已於97年9 月24日停止使用,原告與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關係顯已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門號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部分,則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