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7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芳來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4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鄭淑芬於被告建國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竟未就執行內容與期間提出異議,擅自不扣押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存入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2,274 元,是原告得否就該被扣押債權請求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收取命令,而使原告對鄭淑芬之債權因此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
㈠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12日以桃院永97年度司執字第91322 號核發扣押命令(前者下稱第1 次扣押命令、後者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鄭淑芬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202,182 元及執行費5,217 元之範圍內為扣押,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期間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同月20日止。被告固於98年1 月7 日收受第1 次扣押命令後,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至98年1 月7 日止,系爭帳戶內可用結存5,430 元(內含手續費200 元須扣除),惟被告於98年1 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未就上開執行內容與期間提出異議,擅自不扣押於98年1 月16日存入系爭帳戶之存款,被告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載明,已依第1 次扣押命令扣押5,430 元在案,上開扣押款扣除手續費200 元,並抵充執行費後,僅清償本金3 元,被告顯然違反執行命令,應對原告負更為清償之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司法院73年4 月17日(73)秘台廳㈠字第00268 號函及73年10月12日(73)秘台廳㈠字第00 75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司法院(87)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 號函以及、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新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解析』第366 至367 頁之見解,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均非判例,並無拘束第一審法院之效力,且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期間自98年1 月16日至98年1月20日止,難謂係對將來債權之扣押。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債務人鄭淑芬對被告之存款202,179 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本院98年1 月12日之系爭扣押命令,其對於將來存款債權部分為扣押,於法有違,參照司法院73年4 月17日(73)秘台廳㈠字第00268 號函及73年10月12日(73)秘台廳㈠字第00754 號函,系爭扣押命令應屬無效。
㈡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存款戶未將金錢存入,對金融機構即無何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是否將金錢存入,係由存款戶自行決定,而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存戶逐次存入款項,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即隨之逐次發生,存戶於扣押前與扣押後分別存入存款者,在法律上乃屬各別之消費寄託契約,不能謂前後二次存款行為仍為『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是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顯無定期性、繼續性給付之性質可言,自難謂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是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存入之存款,扣押時如存款不足債權金額者,縱扣押後繼續存入款項,應非扣押效力所及,故對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不予繼續扣押。此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及司法院(87)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 號函,均採相同見解,亦可參見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新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解析』第366至367頁。
㈢又扣押命令記載被扣押之債權,須足使其特定或可得特定,以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不能將債務人所有債權,概括扣押。如扣押命令未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致不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時,該扣押命令,應認為無效。
㈣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扣押鄭淑芬對被告下轄桃園建國郵局之「存款債權」,系爭扣押命令於98年1 月14日送達該郵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及系爭扣押命令說明六規定,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鄭淑芬在被告下轄桃園建國郵局帳戶內於當日(即98年1 月14日)現有之存款,換言之,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依法不及於98年1 月14日執行命令送達以後,鄭淑芬對被告新增之存款債權。惟系爭扣押命令竟於指定存款債權之扣押期間為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乃對扣押命令生效時尚未發生之存款債權,命令被告實施扣押,於法有違,應屬無效。
㈤再者,系爭扣押命令於98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時,就鄭淑芬對被告於98年1 月16日至98年1 月20日間,何一特定日期有何存款債權存在,均未予確定,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為何債權,無從確認,係屬概括扣押鄭淑芬之債權,該扣押命令應為無效。
㈥被告於98年1 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扣押系爭帳戶內已有之存款5,430元,扣除手續費200元後為5,230元,並於同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系爭帳戶內於98年1 月16日確有增加56,076元、176,198 元之2 筆新存款,然鄭淑芬對被告之上開2 筆新存款債權,係另一獨立法律關係之債權,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所謂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或增加之給付,故原告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是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既不及於上開2 筆新存款,且被告亦已依法聲明異議,被告自無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12日以桃院永97年度司執字第91322 號核發第1 次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就鄭淑芬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202,182元及執行費5,217 元之範圍內為扣押。系爭扣押命令內載其扣押期間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同月20日止。
㈡被告於98年1 月7 日收受第1 次扣押命令後,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至98年1 月7 日止,系爭帳戶內可用結存5,430 元(內含手續費200 元須扣除)。
㈢被告於98年1 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亦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至98年1 月14日止,系爭帳戶內可用結存5,430 元(內含手續費200 元須扣除)。
㈣系爭帳戶內於98年1 月16日確有增加56,076元、176,198 元之2 筆新存款,共計232,274 元。被告未予扣押,且除上開扣押款外,其餘已於同日由鄭淑芬全數提領。
五、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帳戶內於98年1 月16日存入之新存款56,076元、176,198 元之2 筆新存款,共計232,274 元?亦即,若扣押命令效力及於上開2 筆新存款債權,則被告違反扣押命令而對鄭淑芬清償部分即不合法,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鄭淑芬於系爭帳戶內對被告之債權,於原告執行名義債權額扣除已清償之3 元後之202,179 元之債權範圍內,現仍存在,反之則否。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扣押命令記載被扣押之債權,須足使其特定或可得特定,以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不能將債務人所有債權,概括扣押。如扣押命令未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致不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時,該扣押命令,應認為無效。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發生之債權,除該債權與上開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而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均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換言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該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該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所擁有之債權金額並不足清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
㈡次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自金融機構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始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性質核屬對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執行,倘存款戶未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即無所謂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是否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亦係由存款戶自行決定,顯無定期、繼續給付之性質可言,自難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契約。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性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
㈢經查:
⒈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鄭淑芬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其所聲明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鄭淑芬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建國郵局系爭帳戶,於98年1 月間之存款,請本院發1 個月內之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並發移轉命令,嗣經原告於98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扣押期間更改為98年1 月16日至同月20日,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原告之聲請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12日核發第1次 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第1 次扣押命令未定扣押期間、系爭扣押命令所定扣押期間為如原告所聲請之期間),並分別於98年1 月7 日、98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且經被告分別於98年1 月9 日、98年1 月15日聲明異議系爭帳戶內可用結存5,430 元(內含手續費200 元須扣除)存款之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紙及本院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12 日 桃院永97司執字第91322 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322 號給付會款卷宗第2 頁、第4 至5 頁、第8 頁、第9 至10頁、第13頁、第17 頁 ,本院卷第7 頁),是堪信為真實。
⒉由上述可知,於第1 次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已確定存在之鄭淑芬對被告之存款債權額僅5,230 元(扣除手續費200 元後之餘額),而嗣後原告聲請定扣押期間,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對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是否確於98年1 月16日將發生總額202,182 元之新存款債權,均屬於不確定狀態,故系爭扣押命令確為概括扣押鄭淑芬對被告之債權,就此部分之扣押應為無效。
⒊再者,揆諸前揭說明,扣押命令之效力亦應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則在系爭帳戶內於98年1 月16日方存入之56,076元、176,198 元之2 筆新存款(共計232,274 元),係於98年1 月14日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始存入之存款,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被告於98年1 月16日任由鄭淑芬提領上開未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存款,亦無違反第1次扣押命令或系爭扣押命令之情事。
⒋末查,本件系爭扣押命令欲扣押者為鄭淑芬對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顯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契約有所不同,故原告之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98年1 月16日之2 筆新存款債權,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並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系爭帳戶內元之56,076元、176,198 元之2 筆新存款(共計232,274 元)新存款,則被告向鄭淑芬為清償,自無違反扣押命令而有更為清償責任之問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債務人鄭淑芬對被告之存款202,179 元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