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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310 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1310 號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5 日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由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310 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