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12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愷悅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122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為愷悅假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社區住戶公共費用收取辦法第2 條(下稱系爭社區收費辦法)規定,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計算,按月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15元,準此,被告應按期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收費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龍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谷建設)所購買,於購買系爭房屋時,訴外人龍谷建設之負責人林國雄曾向其說明如系爭房屋未出租與他人或為商業上用途,無庸繳交管理費,若出租與他人或商業上用途,始需繳交管理費,但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或為商業上用途,且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有與其達成無庸繳交管理費之口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0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被告既抗辯其無庸繳納該管理費,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以:訴外人龍谷建設之負責人林國雄有口頭告知其無庸繳納管理費,且原告就其無庸繳交管理費事宜,有與其達成口頭協議等語置辯,雖有證人林永鴻即訴外人龍谷建設負責人林國雄之子,系爭社區尚未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之管理者曾到庭證稱:有與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達成口頭協議,暫時無須收取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但除前開證詞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且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中雖有住戶之臨時動議提出:請說明永久免管理費之運作方式,但並未有相關之決議,且亦未於系爭規約上訂定相關規定,有系爭會議記錄、系爭規約1 份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收費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 門牌號碼(桃園市) │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 欠繳總金額 │ │ │ │ 及建號(三元段) │ │ 金額(元)│ (元) │ ├──┼─────┼──────────┼──────┼─────┼──────┤ │ 1 │黃碧玲 │大業路1 段53號地下室│95.06.08~ │ 4,950 │ 127,545 │ │ │ │1 層 │97.07 │ │ │ │ │ │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