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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0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42號

原告
曾能偉
被告
李劍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7 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致使原告於同年月10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提供其所有桃園縣蘆竹郵局桃園九支局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0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故而前揭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雖有誠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然因現無經濟能力可言,需仰賴家人接濟,且家人多處於失業中,並無多餘能力協助被告賠償原告,被告願於出獄尋得工作後,自食其力賠償原告,故請求鈞院暫緩支付命令執行並撤銷原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致其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102 號不起訴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9年度偵字第10102 號、本院刑事庭96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其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所述現無經濟能力及請求未來出獄後賠償原告等語,均係其如何履行賠償義務範疇,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遭詐騙轉匯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原告取得10萬元,被告依法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04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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