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預見蒐取帳戶者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取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係擬供為詐欺取財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先前以自己名義所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郵政)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於民國96年6 月18日後至同年7 月6 日前之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對該人或其轉受者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之舉資以助力。嗣該人或其轉受者於取得上開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中縣警察局人員」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士於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推由該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身分證遭人盜用申請人頭帳戶,旋轉接由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台中縣警察局人員」之成年男子接聽,佯稱該人頭帳戶有不法之金錢,再轉接由自稱「周士於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接聽,佯稱欲查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有無不法,要求乙○○先存款至「行政院管理委員會」之指定戶頭,致使乙○○信以為真,誤以為自己身分證遭盜用申請人頭帳戶,而須存款至指定帳戶以查明不法,遂依其指示,至台北市○○區○○路2 段61號之臺灣郵政台北安和郵局,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下午1 時0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 萬元、5 萬元匯入甲○○上開臺灣郵政蘆竹郵局帳戶內,得手後,迅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以自己名義開設前述臺灣郵政蘆竹郵局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大約在96年7 月5 日在桃園市遺失,伊覺得戶頭內沒有錢,遂無報案掛失云云(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於96年6 月底搬家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載有密碼之1 張紙及學校的課本、講義,都一起放在1 個包包內,搬家後就找不到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經人以電話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申請人頭帳戶,要其存款至指定帳戶以查明不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3萬元至被告甲○○所有開立之臺灣郵政蘆竹郵局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復有卷附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郵政蘆竹郵局儲戶甲○○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所示匯款交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6、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再按諸常情,存摺、提款卡為個人金錢往來、辦理提存款等事項之重要憑證,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均有妥為收藏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取得或使用之認識,若非被告主動交付於人,他人自難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核諸詐欺取財者為能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主要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終而取得贓款,則在該詐欺取財者尚未取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前,真正之帳戶所有人即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取財者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僅因真正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即無法取得贓款,甚或使贓款歸屬他人,而難遂行其詐騙之目的,則該詐欺取財者焉有可能以此等隨時有遭真正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卷內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記載,自95年12月27日起至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之前,並無任何遭掛失止付之情形,亦與前揭詐欺取財者使用被告帳戶有其確信情節相符。綜此,足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予他人供用,洵屬無疑。又就上開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自96年6 月18日跨行提款5,006 元而僅餘80元後,只有96年7 月6 日被害人匯入之8 萬元、5 萬元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記錄,足見被告應係在96年6 月18日清空上開帳戶後至96年7 月6 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之期間中,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併予敘明。
㈡再者,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被告案發時已為24歲之成年人,自承大學在學教育程度,有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中含糊辯稱係於96年7 月5 日在桃園市遺失並未報案掛失云云,而按社會上常見詐欺、恐嚇集團利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欺、恐嚇匯款之情形,甚為氾濫,眾所週知,故帳戶資料如有遺失,恐被詐欺、恐嚇集團利用,衡情必然汲汲掛失猶恐不及,不論該帳戶內是否仍有存款以觀,然查被告所陳遺失存摺一節,始終未見其有掛失帳戶之舉,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既然早就明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情節,迄至案發後之96年7 月12日始突然前往郵局辦理掛失,顯非合理;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又改辯稱係96年6 月底搬家時,將存摺、提款卡(連同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學校課本、講義置於同一包包,搬家後找不到了云云,與其先前所辯不一,況如僅係搬家放在包包內尋找無著,既無遺落亦非遭竊,何以會為他人所利用,亦甚難解。稽此各情,足見其藉詞卸責之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後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在學學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合於減刑要件之規定,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被告自承迄未取回,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