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99年度桃簡字第19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其期間估計為2 年10個月,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以週年利率6 %計算,及聲請人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等一切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最大損害即為34,000元【計算式為:200,000 ×6 %×(2+10/12)=3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以34,000元為允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