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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

原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甲○○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元,暨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到院,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前就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救字第12號、9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另本件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載有被告甲○○真正住所、居所,致訴訟文書無從送達,於法未合,爰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戶籍謄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