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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返還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聲請人
參加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即被參加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即被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應補充「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之判決,茲因聲請人具狀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聲請補充判決狀誤載為同年月23日)「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及99年5 月12(聲請補充判決狀誤載為同年月11日)「民事參加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參加訴訟答辯聲明第三項均已主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鈞院漏未裁判之,請求准予補充判決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6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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