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號
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哲豪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育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均
郭佩宜
廖紋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 年1 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KAM002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返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條7 條、第8 條第2 項,分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所繳之罰鍰,依上開規定,自得合併提起。
二、事實概要: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102 年1月11日以第KAM002122 通知單舉發原告所有P3B-957 號車於102 年1 月11日17時45分行經斗六市中華路與平和路「改裝不合格排氣管致生噪音(無消音器)違規。原告對舉發違規事實仍有不服,於102 年1 月2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區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監裁字第72-KAM002122O 號裁決書,裁處罰新臺幣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場簽收送達,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舉發時為平日之下班時間,路上車水馬龍,怎能以警員主觀聽覺認定排氣管聲音即認為係噪音?又警員未以精密儀器設備檢測,亦未告知噪音標準值為多少?單憑主觀判斷,實有欠公允,且原告未有拆除消音器之事實,排器管雖有改裝,惟隔熱防護裝置及排氣口角度皆在合格標準內。監理站並無噪音「檢驗」之項目,舉發單卻載明責由其檢驗,令原告深感困擾。又原告之機車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規定進行改裝,並無拆除消音器之情形,原告機車之排氣管尾段整個就是消音器,因排氣管是採直通排氣方式,所以消音方式是於尾段排氣管道呈孔狀,並以隔音棉層層包覆吸音,另噪音管制辦法第5 、6 條規定,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應由配帶有關證件之稽查人員稽查,並應經中央主管機訓練及格並取得合格證書,惟本件並沒有專業人員以專業儀器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規定,檢測是否超過機動車輛管制標準值,因此舉發之警察指原告之機車有製造噪音之情事,顯然是臆測。
(二)原告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並應返還原告6,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另交通部路政司98.08.19號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另查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二)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向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以嘉監雲子第0000000000號函轉發單位查證,舉發單位於102 年1 月31日以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雲林監理站,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歷來修正意旨,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該條文後段「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僅係概括規定。」是行為人若有此行為,即應以此規定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是否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原告未待函覆即於102 年1 月25日至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被告裁罰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固自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平和路時,經警認為有「改裝不合格排氣管致生噪音(無消音器)違規,而為警攔停舉發,且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經改裝,非原廠規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所謂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8.08.19號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之意義,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 項,授權定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故就機車是否造成噪音,自應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作為審認之依據,並參酌上開函釋意旨,尚需汽車駕駛人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且已超過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之情形,始足當之。
⒉經查,證人林慶揚(舉發警員)證稱:「舉發單是記載責由監理站檢驗,應由監理站專業判斷,我是從聲音判別,外觀無法看出(消音器拆除),因為消音器隱藏在裡面,我問過機車行改裝品都無消音器,只是大小聲而已,沒有做原地噪音測試,因為沒有儀器無法測」等語,可見證人無法從外觀上判斷系爭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其係從自己聽覺去判斷,復聽從某機車行片面之詞,以為排氣管改裝必然會拆除消音器,而於舉發單上括弧加註「無消音器」,然每個人之聽覺甚為主觀,同一來處聲響,甲認為聲音很大,乙則未必然,自非可靠之方式。再者,本院函詢製造系爭排氣管之廠商(以舉發所照之彩色照片)送鑑,經該廠商覆稱:「來函附件照片上之排管尾段出口處也另外裝業界所謂「消音塞」,其用途在於輔助消音器,而更進一步降低車輛排氣音量,由上可知來函所附照片中消音器,並未拆除」(本院卷第74頁)等語,被告主張原告拆除消音器云云,尚屬率斷。至於改裝排氣管是否必然屬於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則應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附表「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正確,被告辯稱: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僅是概括規定,行為人若有此行為,即應以此規定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顯屬誤解法令規範意旨,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並應返還已繳之罰鍰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00元(被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