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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0號

原告
邱育宏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陳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 年12月28日雲監裁字第72-KAP004888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19時15分許騎乘M7L-175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雲林路口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認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拆除消音器情事,遂當場攔檢,並依職權製發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488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2月29日,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漏引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漏引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員警攔停原告後,逕取鐵棍插進排氣管並拍照,取締原告騎乘機車拆除消音器,原告認為員警應以儀器測量,員警並無證據證明噪音超標;鐵棍插進排氣管不能證明未裝消音器;,消音器即排氣管,原告無違規,且降低排氣噪音並非口徑大小,而係排氣管材質決定;原告機車排氣管有消音網、消音棉、消音隔板、消音管,員警取締原告有誤。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本分局員警已用鐵棍證明該車排氣管為直通管並未裝消音器,故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等語。另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指出,如有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是行為人若有拆除消音器行為,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是否有拆除消音器,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故而,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 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又103 年1 月8 日將原屬第3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 款,文字無任何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之「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等語可佐(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59號、102 年度交抗字第9 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採此見解可資參酌)。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後之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因拆除消音器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發覺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12月22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3 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吳俊麟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消音器構造及其如何判斷原告之機車無裝置消音器,證人吳俊麟具結證稱:「(何謂消音器?)消音器就是機車排氣管主要結構,主要是阻絕音量的重要物品,一般是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消音器構造為何?)一般來說,我們說的消音器,是在排氣管前端部分,排氣管的學術名稱是廢氣回壓,他是廢氣回壓的設備,他最主要讓廢氣回壓不要從排氣管出來產生噪音。」「(本院卷第21頁,是你舉發時的照片嗎?)是。」「(為什麼會攔檢原告機車?)當日勤務中,行經斗六市雲林路與西平路口,聽到很大噪音,直覺判斷是機車排氣管所生噪音,看到原告之機車,原告機車排氣管非原廠設備,由目視排氣管尾端可以看見最底的,之後我們用出我們壹個軟鐵棍伸進去,伸到底我們判別他的消音器就是拿掉了。」「(通常你們執勤時,如何判別說原告機車有拆除消音器?)一般來說原廠機車出廠後排氣管尾端比較少,用我們執勤用鐵管伸不進去,我們也不會攔檢,因為它噪音會合乎規範,原告所騎乘機車他排氣管孔徑比一般更大,加上噪音部分,我們做鐵管穿進去的動作。」「(你們在檢查機車有無拆除消音器是否需要環保人員在場?)不需要。」「(攔檢原告的機車並將鐵棍伸進去原告機車排氣管,你們就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依上開證人吳俊麟之證言,以及另參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吳俊麟提出之消音器構造圖(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先發覺原告機車排氣聲響過大,再以手持鐵棍放入該排氣管確認,始認定該排氣管無設置消音器構造。

2、再參以卷附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鐵棍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鐵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參諸舉發員警提出之排氣管的內部構造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知圖片內之消音器裝置,其內結構皆有以隔版將排氣管中段空間分隔成不同之膨脹室,並且設置多孔管道作為高壓廢氣通過不同膨脹室時彼此之連結通道,以消除高壓廢氣所生之音爆噪音,由此可見,前述隔版及多孔管道為消音器之主要結構。準此,倘若上開消音器結構被全部拆除而僅留存其他零件,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則當舉發員警以手持之鐵棍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任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及多孔管道之裝設,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無訛。況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則警方以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其車輛排氣管並無拆除消音器及爭執員警舉發過程等節,均與事實有違,殊難採憑。

3、原告質疑舉發當時並無合格檢驗證之環保局人員在場及無使用合格儀器測量等情。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之後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機車,拆除消音器」違規事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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