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號
- 原告
- 趙堅竣
- 訴訟代理人
- 趙卿淵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英標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珍
許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2 月3 日雲監裁字第72-KAQ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騎乘3HV-23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158 甲線、新崙西路口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當場攔檢,認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拆除消音器情事,遂依職權製發雲林縣警察局第KAQ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9 日,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漏引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漏引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任何影響行車安全之具體事實,僅憑交通指揮棒及行動電話當檢測工具,對其排氣管檢驗,員警非專業檢驗人員,也非使用標準檢測儀器,無明確檢測數據、無取締噪音權責,即認定原告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原告僅裝設非原廠之排氣管,並未做出擅自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員警舉發顯有違誤,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見3HV-236 號機車行經斗南鎮158 甲線、新崙西路口發出噪音,攔停盤查檢視機車外觀及裝備,該車確實拆除消音器致發出噪音,遂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指出,如有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是行為人若有拆除消音器行為,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是否有拆除消音器,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故而,前揭規定之「拆除消音器」、「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係屬必然,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 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又103 年1 月8 日將原屬第3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 款,文字無任何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980400984 號函文所載之「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等語可佐(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59號、102 年度交抗字第9 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採此見解可資參酌)。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後之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員警發覺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 年1 月10日雲警南交字第1060500012號函、舉發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文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等語,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指揮棒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指揮棒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由此可見,前述隔版及多孔管道為消音器之主要結構。準此,倘若上開消音器結構被全部拆除而僅留存其他零件,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則當舉發員警以手持之指揮棒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任何異物阻礙(見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及多孔管道之裝設,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無訛。因此,警方以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其車輛排氣管並無拆除消音器及爭執員警舉發不合理等節,與事實有違,殊難採憑。
2、原告另質疑舉發當時並無合格檢驗證之環保局人員在場及無使用合格儀器測量等情。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之後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拆除消音器」違規事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