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號
- 原告
- 張政德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進勇
- 訴訟代理人
- 高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農訴字第1060719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鄉村區水利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6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填具非都市變更編定申請書並檢附有關圖書文件,向被告提出變更編定為同區乙種建築用地之申請。系爭案件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程序會辦被告所屬農業處計算回饋金並通知原告繳回饋金,被告遂於106 年4 月14日府農務二字第1062508273號函通知原告繳交回饋金,惟原告認為其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間之所以遷延至105 年10月31日始提出,係因系爭土地先前申辦廢除水路過程,相關單位處理過程無效率及延宕所致,認應以105 年5 月25日修正前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規定計算回饋金。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農業(包含水利)用地申請變更是相當複雜及冗長的程序,須會同被告所屬多各機關部門(水利處、工務處、地政處、農田水利會、土庫鎮公所、虎尾地政事務所等),並非申請變更就可以變更。原告並非不繳回饋金,然原告於申請過程中,受到上開機關各種刁難、各自為政,使申請過程延宕將近一年,因而要求被告應以本辦法修正前之舊法即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9 條判定應繳納之回饋金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使用地類別…」。查系爭土地列屬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依法應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而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類型,則核屬該辦法第3 條第1 巷第1 款第4 目規定之類型,被告爰依該規定計算回饋金。
㈡、又系爭案件之申請時間為105 年10月31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故被告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5 月25日農企字第1050012376A 號令修正頒布之本辦法規定計算回饋金,核屬適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稱系爭案件申請時間之所以延宕至105 年10月間使提出,係受先前辦理廢除水路程序延宕所至乙節,因廢除水路之申請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係屬不同階段之行政事件,且廢除水路之申請及審核並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審查,是以系爭案件回饋金計徵時間礙難追溯至廢除水路之申請時,故原告理由不足採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使用地類別。二、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三、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四、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使用。五、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或臨時使用。」、「依前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除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者外,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基準:㈠國家公園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㈡因開發遊憩設施區、住宅社區或工商綜合區。㈢因開發工業區、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或採取土石使用。㈣作前三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其他使用。」、「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 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案件,被告爰依105 年5 月25日修正後之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計算回饋金,並無違誤,原告固主張其申請時間延宕至105 年10月係因系爭土地先前申辦廢除水路過程,相關機關處理程序延宕所致,故認應以本辦法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回饋金云云,然廢除水路申請案件延宕與本案申請都市土地變更係屬不同之行政事件,廢除水路之申請及審核並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審查,且原告提出本件之申請,並非屬105 年5 月25日該辦法修正前被告已受理而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而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適用舊法規之餘地,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因行政機關之刁難致致申請過程延宕等情為真,是原告主張依本辦法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回饋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核定之回饋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