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號

原告
黃世均
訴訟代理人
黃湘琴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9 日雲監裁字第72-KAS0874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31日21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454 巷口處,因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查證屬實,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製開第KAS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於108 年2 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單位即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復經雲林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證,並由舉發單位函復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經雲林監理站於108 年4 月9 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KAS0874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是日送達原告。又原處分原漏載違規記點部分,業經雲林監理站於108 年4 月18日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送達原告,即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 個月,及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提出之採證照片模糊,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略以:1.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立法意旨,係考量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以同條項第7 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亦同上開見解。是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則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闖紅燈、違規後不服取締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舉發單位員警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位108 年3 月14日雲警六交字第1080500274號函暨員警答辯意見、照片、蒐證錄影光碟及被告雲林監理站108 年4 月16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085691號函所附原處分更正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述事發時地有無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直行)及未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舉發單位員警張哲鳴於108年6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當場如何確認系爭車輛有闖紅燈?)因為變換紅燈時,因為該部車輛超越停止線,所以我們如此認定。」、「(所以系爭車輛經過停止線已經是紅燈?)對。」、「(你距離系爭路口的停止線大約多遠?)我不確定。」、「(那你如何當場判斷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時是紅燈?)因為我們站在路口地點可以看到停止線及號誌轉換的情形。」、「(之後你看到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闖紅燈之後你的舉動?)我走路肩走到車道以指揮棒示意要他靠路邊停止。」、「(之後呢?)他就直接開往下個路口,沒有停路邊。」、「(你有看清楚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嗎?)有。」、「(你當場就有記下嗎?)對。」、「(依錄影畫面無法辨識出車牌號碼?)對。」、「(你只有攔停一台車而已嗎?)對。只有他那台車。」、「(你除了用指揮棒示意停車外,還有無其他動作?)我沒有帶哨子,只有指揮棒。」、「(違規車輛的顏色為何?)黑色。」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影片檔案名稱:「ABS-9760密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影片檔案畫面所顯示之錄影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2019/01/3121:27:38至21:27:48「畫面上顯示紅燈,有數輛車輛通過後,有車輛停止前進,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影片檔案名稱:「ABS-9760攝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播放影片檔案畫面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00:00:01至00:01:12「畫面上有數輛車輛通過;00:00:02,號誌有轉換之情形;00:00: 06 ,有車輛停止;00:00:34,綠燈亮起,車輛往前行駛,至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經證人張哲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光碟哪台是舉發的車輛?)在播放時間2 秒的時候已經轉變為紅燈,前方那台白色的車他是黃燈經過,沒有闖紅燈,此時內側車道的車子此時還沒超過停止線,可是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所以如播放時間5 秒時所示的車輛即為本件的違規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3、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對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我看不出來是不是原告的車,顏色是黑色的。我兒子的車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張哲鳴執勤當時所目視之系爭車輛同色,亦與蒐證錄影光碟所見之深色車輛雷同,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6頁),且衡諸舉發單位員警張哲鳴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不能以證人張哲鳴為查獲本件違規之員警,即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哲鳴上開證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則原告確有闖紅燈及未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末查,本件從舉發單位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影像雖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而僅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交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攔查卻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嗣經員警以車主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7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 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 點,均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