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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吳其臻

胡文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 年9 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90053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其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均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0日府環空二字第1090026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應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等而涉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願人所屬麥寮一廠(輕油廠)(坐落於雲林縣○○鄉○○○○○區0 號、15號,下稱系爭輕油廠)從事石化業,領有被告核發「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27)」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000-00號)。系爭輕油廠於109 年3 月23日14時29分許因製程電源跳電,導致廢氣由廢氣燃燒塔(AR02、AR04及AR05)排放空氣污染物,遂於翌日0 時37分向被告所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為異常通報。嗣經雲林縣環保局派員前往巡查及後續追蹤稽查,發現系爭輕油廠AR02廢氣燃燒塔(下稱系爭廢氣燃燒塔)於109 年3 月23日19時至翌日2 時廢氣流量皆超過46,000 Nm3/hr ,另109 年3 月23日15時至15時15分熱值為49.96 MJ/Nm3 及44.06 MJ/Nm3 ,未依廢氣燃燒塔(AR02)使用計畫書核定內容(安全考量—電力系統故障,廢氣流量應低於46,000 Nm3/hr 、熱質介於40~12 MJ/Nm32 間)操作,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原處分漏載第2 項)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第4 款(原處分漏載項、款次)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 年6 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於109 年6 月17日經由被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復經環保署以109 年9 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90053454號訴願決定駁回請求,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諸環保署102 年3 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10115105號、102年7 月4 日環署訴字第1020028627號等訴願決定意旨,可知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填寫之廢氣量等使用情況分析,乃係配合使用時機、排放頻率、廢氣組成、廢氣熱值、分子量及說明(含估算方式)等所為之估算,可見其數值會因各個案之實際狀況而有不同,無從預為特定,故僅係為使環保機關預先掌握廢氣燃燒塔之緊急狀況使用時可能排放情況,評估排放可能對環境產生之影響,並非作為廢氣燃燒塔緊急狀況使用時之廢氣流量核准值或管制規範。從而於實際緊急狀況發生時,縱有「廢氣流量」或「廢氣熱值」與原估算之可能排放情況有所差異,亦因此估算數值並非操作之核准值或管制規範,故非屬未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操作,不生違反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規定之情,先予敘明。

㈡、復參環保署100 年5 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00042310號訴願決定意旨,可知於非正常操作而緊急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時,因會緊急將製程內所有氣體導入排放,故其廢氣排放量應以最大製程廢氣排放量為管制標準,此亦符合空污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係屬法規容許之操作範圍,可確保廢氣燃燒塔之處理效果,並足以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立法目的。又,依環保署108 年4 月2日環署訴字第1080003865號訴願決定意旨,可知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2 項等必要性操作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時,確為因工安緊急狀態而使用廢氣燃燒塔,係屬非正常操作情況甚明。本件原告緊急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乃係因系爭輕油廠電力系統跳電造成供電異常,致原油蒸餾程序(M01)等19個製程緊急洩壓停車,製程氣體排往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確保製程安全,屬經原處分機關核可之「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之必要性操作情事(本次使用時機為「安全考量之排放【電力系統故障】」),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7 款所指必要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緊急非正常操作狀況。是以,此際原告應符合之廢氣流量標準,應為「廢氣燃燒塔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所登載之排放流量(最大廢氣排放流量)413.35Nm3/sec(1,488,060Nm3/hr)。而系爭廢氣燃燒塔於109 年3月23日19:00至翌日2 :00之「廢氣流量」為46,932.1~50,096.9Nm3/hr,並未超逾前開最大廢氣排放流量1,488,060Nm3/hr,甚至其實際流量僅為最大廢氣排放流量之3.36%(計算式:50,096.9÷1,488,060×100≒3.36%),故並無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第1 項所定未依計畫書內容操作之違規情事。被告逕以非屬管制規範之「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所載之「廢氣量」46,000 Nm3/hr為標準,驟認上開期間之廢氣量有違規情事云云,顯非適法。

㈢、又,關於廢氣燃燒塔應符合之「廢氣熱值」範圍,已規定於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2 項,足見於符合前開規定之情況下操作,皆屬法規容許之操作範圍,可確保廢氣燃燒塔之處理效果,並足以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立法目的。而除前開規定外,管制及排放標準並未針對特定狀況下(如本案之電力系統故障)廢氣燃燒塔應符合之「廢氣熱值」另有特別之限制及管制規定,故於本案因電力系統跳電而須緊急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時,應符合之「熱值」規定,亦應與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熱值標準相同。基此,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期間,關於廢氣「熱值」部分,因其109 年3 月23日15:00至15:15之排放速率V 為2.68m/sec(當時之廢氣流量為36,669.2Nm3/hr,燃燒塔出口截面積為3.8M2,計算式:36,669.2÷3.8÷3600≒2.68),故被告所指廢氣「熱值」

49.96MJ/Nm3及44.06MJ/Nm3,乃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2 項所定「(1)HT≧12MJ/Nm3,V<17m/sec」之規定,係屬法規容許之操作範圍,並無違規情事,則原告之「廢氣熱值」既可符合前開規定,即已足確保廢氣燃燒塔之處理效果,並可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立法目的,並無原處分所稱違反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規定,未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操作之情云云,被告仍驟予裁罰,亦屬違誤。

㈣、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於該「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所載之「廢氣量」46,000Nm3/hr及「廢氣熱值」40≧HT≧12,係依被告108 年10月16日之審查意見而列載,而當時乃係援引最近一次108 年9 月9 日「局部」(5 個製程)電力系統故障時之廢氣排放量及廢氣熱值進行估算並填報使用情形,僅係以近期之電力系統故障經驗作為填報依據,例示可能之排放情形,本即絕不可能作為「所有類型」電力系統故障時操作範圍之限制,否則,於公私場所而言,因電力系統故障涉及之安全考量排放,其實際之故障型態有各種不同之可能性、各次排放規模亦甚難完全掌握,何有可能窮盡各種電力系統故障時可能之安全考量排放類型,預先估算所有可能之排放情形而取最大估算數值填載?此實違反期待可能性,故若驟然以此使用情形分析所例示估算數值作為「所有類型」電力系統故障之操作範圍限制,勢將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再者,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所載之「廢氣量」及「廢氣熱值」,乃是以5 個製程電力系統之故障經驗進行填報,而此與本案供電系統異常涉及19個製程緊急洩壓停車之情況相去甚遠,殊無可能仍一概適用同一標準,被告慮未及此,強認此使用情形分析所例示之估算數值應作為「所有類型」電力系統故障之操作範圍限制,實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是原處分確屬違法,應予撤銷。

㈤、末參本件訴願決定,針對本案屬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第7 款必要操作而使用廢氣燃燒塔,其「廢氣流量」及「廢氣熱值」須符合之標準或範圍,乃應依空污法第23條第1 項及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為據乙節,均未予回應,惟應指明,因製程跳電而必須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乃是基於製程安全之考量,避免因製程壓力過大發生爆炸危險,故只要製程因安全考量而必要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時,即屬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7 款之必要操作,無論其發生原因是否為空污法第89條所稱「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之「故障」,均屬得依法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之情形,不得因發生原因非屬故障而無法依空污法第89條規定免罰,即驟認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有違規情事,應予辨明。是以,本案原告因電力系統跳電而使用廢氣燃燒塔,仍屬依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7 款所為之必要操作,此時「廢氣流量」及「廢氣熱值」應適用之排放標準,乃為空污法第23條第1 項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已於前述所詳論,而原告依前述規定之排放標準,並無違規操作情事,確無違法等語。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按環保署102 年2 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20010234號函釋意旨並參諸空污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顯見於工安緊急狀況而使用廢氣燃燒塔之時,因廢氣燃燒塔之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故於其最大處理容量內之廢氣排放,不僅已符合空污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亦可確保廢氣燃燒塔之處理效果,並足以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立法目的。次按環保署104 年06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40041787號函釋意旨,亦顯示於廢氣燃燒塔使用時,如其總淨熱值與排放速度限值得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即能有效處理廢氣,以達維護空氣品質及人體健康之管制目的。是由上開廢氣燃燒塔之立法及管制目的可見,廢氣燃燒塔之主要功能乃作為非正常操作時緊急排放廢氣之用,以免製程氣體無法適時排放而累積造成安全風險(如製程壓力過大之爆炸危險),而使用時之廢氣排放、總淨熱值與排放速度限值,如已符合空污法第23條第1 項及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要求與其他操作條件要求,即可確保廢氣得經有效處理後排放,以維護空氣品質及人體健康。至於系爭廢氣然燒塔使用計畫書使用情形分析所載之廢氣量與熱值,實乃無關廢氣燃燒塔之操作條件管制及處理效果,且依環保署相關訴願決定意旨,此使用情形分析乃係配合使用時機、排放頻率、廢氣組成、廢氣熱值、分子量及說明(含估算方式)等所為之估算,其目的僅在使環保機關預先掌握廢氣燃燒塔之緊急狀況使用時可能排放情況,評估排放可能對環境產生之影響,並非作為廢氣燃燒塔緊急狀況使用時之核准值或管制規範。從而於實際緊急狀況發生時,縱有「廢氣流量」或「廢氣熱值」與原估算之可能排放情況有所差異,亦因此估算數值並非操作之管制標準值,故非屬未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操作,並無違反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所要求應「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之情。準此,原告本次19個製程電力系統故障、緊急洩壓停車而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時,其廢氣排放、總淨熱值與排放速度限值,均符合空污法第23條第1 項及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要求,其餘操作亦無不符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情,實已符合廢氣燃燒塔之立法及管制目的,已可確保廢氣得經有效處理後排放,以維護空氣品質及人體健康。至於原告本次排放之「廢氣量」及「廢氣熱值」,固與系爭廢氣然燒塔使用情形分析「安全考量之排放(電力系統故障)」所載之「廢氣量」及「廢氣熱值」有間,但仍於空污法第23條第1 項及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2 項之容許限值內,並無因此影響系爭廢氣燃燒之廢氣處理效果,要無執該等非屬管制標準值之使用情形分析內容,指摘原告違反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所定應「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之規範要求,否則實逾越法規管制廢氣燃燒塔之立法目的,甚明。是即便原告實際使用狀況與該使用情形分析未符,亦非屬未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操作。

㈡、又,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於使用情形分析「安全考量之排放(電力系統故障)」所載之「廢氣量」,乃係以當時最近一次之108 年9 月9 日局部5 製程電力系統故障經驗作為估算填報依據,取該次使用廢氣燃燒塔時之最大廢氣排放量,乘以1.27倍裕度後,四捨五入至千位數(計算式:36093×1.27=45,838.11≒46,000),以填報可能之「廢氣量」為46,000Nm3/hr;另「廢氣熱值」則參考其他使用情形分析內容,填報可能之「廢氣熱值」為40≧HT≧12,藉此例示可能之電力系統故障排放情形,以使環保機關預先掌握廢氣燃燒塔於緊急狀況使用時可能之排放情況。參諸前述環保署相關訴願決定意旨可見,使用情形分析乃係配合使用時機、排放頻率、廢氣組成、廢氣熱值、分子量及說明(含估算方式)等所為之估算,其目的僅在使環保機關預先掌握廢氣燃燒塔之緊急狀況使用時可能排放情況,評估排放可能對環境產生之影響,並非作為廢氣燃燒塔緊急狀況使用時之核准值或管制值。如驟然將使用情形分析作為廢氣燃燒塔緊急狀況使用時之核准值或管制值,則因各使用時機之廢氣量、廢氣熱值、廢氣組成…等,涉及不同之實際故障情境、規模,無法事先精準預測,公私場所為免所估算之可能排放情形彈性過低,導致動輒遭被告施以裁罰,勢必會將廢氣量、廢氣熱值等以法規容許之最大值或最大範圍(即空污法第23條第1 項及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2 項)進行填報,此「使用情形分析」將顯然喪失其作為例示可能排放情形、評估排放可能對環境產生影響之分析目的,反不利被告對於廢氣燃燒塔之掌握及管理,此殊非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要求列載使用情形分析之目的至明。基此,空污法第23條第1 項及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2 項,既已對「廢氣量」及「廢氣熱值」定有法規容許範圍限制,顯示廢氣燃燒塔之實際使用如可符合前述「廢氣量」及「廢氣熱值」之規範要求,即足確保廢氣得經有效處理後排放,實不應再強以使用情形分析中例示之可能排放情形予以管制,否則實背離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要求填載使用情形分析之管制目的。尤其所謂「使用情形分析」,既僅在分析可能之排放情形,即表示只需符合「廢氣量」及「廢氣熱值」之法規容許範圍限制、並非憑空填報即可,且若原告對各使用時機之「廢氣量」及「廢氣熱值」作出不同分析,亦可隨時向被告提出變更申請(事實上,原告於本次事件發生後亦已調整電力系統故障之使用情形分析內容並經被告審查核定),顯示原記載之使用情形分析內容並非法定管制值,且各使用情形分析於法規之最大容許範圍內,實無一特定之管制標準,則因原告並無可能針對各使用時機之故障或排放規模事先預測,故若驟然以此使用情形分析所例示估算數值作為「所有類型」電力系統故障之操作範圍限制,勢將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故於此「使用情形分析」填載之「廢氣量」及「廢氣熱值」,確實並非且無法作為管制值。再者,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所載「安全考量之排放(電力系統故障)」之「廢氣量」及「廢氣熱值」,乃是分析5 個製程電力系統故障時之可能「廢氣量」及「廢氣熱值」,已如前述,此與本案涉及19個製程電力系統故障之情形並不相同,故系爭5 製程電力系統故障之使用情形分析內容,於本案實亦無援引作為管制標準之餘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確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從事輕油裂解生產製造事業,於109 年3 月23日因製程電源跳電,導致廢氣由燃燒塔AR02、AR04及AR05排放,依據AR02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載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項次「安全考量之排放(電力系統故障)」規定,廢氣流量應低於46,000Nm3/hr、熱值介於40至12MJ/Nm3間,其109 年3 月23日19:00至109 年3 月24日2:00廢氣流量皆超過46,000Nm3/hr,另109 年3 月23日15:00至15:15熱值為49.96MJ/Nm3及44.06MJ/Nm3,已明顯超過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規定,未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操作,違反空污法第23第1 項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陳稱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填寫之廢氣量,並非做為廢氣燃燒塔一般情況及緊急狀況使用時之廢氣流量核准值或管制範圍,且本案並未超過使用計畫書所核定之最大廢氣流量,故未有違反法規之情事等語,惟按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款規定可知該條文內容係已將製程可能使用廢氣燃燒塔之情形均已列入,故本案係由該製程因電力設施跳電,導致廢氣由燃燒塔AR02、AR04及AR05排放,屬於上述法規規定廢氣燃燒塔使用之條件,但仍應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規定,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復按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規定載明「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其內容包含各項操作參數及條件為該公司依據現場評估後提出,甚至包含於各個種情形下各項操作條件,再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係為強化及避免廢氣在完全燃燒前排至大氣中污染環境,包含本案電力設施故障,故原告於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應遵守使用計畫書各項規定,且內容亦由原告依據製程特性、燃燒塔設計參數等自行提出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經被告同意後再予核備施行。綜上,本案為避免重大事故發生而使用廢氣燃燒塔,符合法規規定之使用條件,惟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係由原告依據製程特性及設備參數所提出於製程開停車及各種緊急事故,規劃撰寫使用計畫書,並經由被告同意後施行,故於廢氣燃燒塔啟用時需遵守登載應之內容予以執行,未依核定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操作明顯違反空污法規定。

㈢、原告復稱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填寫之廢氣量,並非做為廢氣燃燒塔一般情況及緊急狀況使用時之廢氣流量核准值或管制範圍,且本案並未超過使用計畫書所核定之最大廢氣流量,故未有違反法規之情事等語。惟按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規定載明「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其內容包含各項操作參數及條件為該公司依據現場評估後提出,再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係為強化及避免廢氣在完全燃燒前排至大氣中污染環境,為訴願人對於燃燒塔使用時可以控制之參數及條件,故應予以遵守,且本案係針對AR02「電力系統故障」而非「最大操作量」作為告發依據,應不得列入本案討論。又依據AR02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於使用時機「電力系統故障」係指電力系統故障導致製程緊急停車,並未說明「局部」或多少製程進行估算,因此,在使用時機上於電力設施故障均適用。

㈣、至於原告表示本案發生時,已依空污法第89條規定提報乙節,本案於109 年3 月23日14時29分發生故障,被告於同日14時56分傳真通報,並於同年月27日提送書面報告,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9 年5 月13日雲環空字第1090006040號函收悉備查在案。然而,本案係為該廠承攬商執行電驛保護維護作業時,於電流測試時未經隔離保護,即輸出跳脫用電流信號,造成供電迴路設備安全邏輯啟動,以致供電系統異常,導致製程跳車並將物料送至廢氣燃燒塔進行處理,且依據原告所提「環保異常事件報告書」中所述,當日係為「人員未依SOP 」,故本案引起故障係因訴願人於進行保護維護作業時,人員未依SOP 進行作業引起跳電而啟動廢氣燃燒塔,屬於「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符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範。又,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是以,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所指之「緊急狀況」,本應受同標準第2 條第58款規定之拘束,亦即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必定植基於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方始該當緊急要件,且所謂不可抗力,本係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震等非人為事故,而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採同旨)。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可知係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首需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 號判決旨意參照)。本次排放行為係源自於原告設備維護不當所致,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疏於設備檢修及歸責於監督人員未落實操作流程,方導致危難之發生,乃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其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若稍加注意防範,即得避免危難之發生。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其未盡監管責任所致之危難,復行主張緊急避難,而將危難之結果透過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轉變形式後,再由系爭輕油廠外之人民共同承擔。且燃燒塔燃燒排放期間伴隨火光及黑煙情事,是原告於本件並無緊急避難之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書、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環保通報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暨案發時流量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227 頁、訴願卷第7 頁至第18頁)。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整理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是否合於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事?⒉如有例外情事,原告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之廢氣流量及廢氣熱值是否合於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均詳如後述。

㈡、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有違反第23條第1 項規定或同條第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2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空污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本標準所稱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條第58款、第7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定。

㈢、又按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所指之「緊急狀況」於同標準第2 條第58款設有定義性規定,係指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亦即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須植基於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始該當「緊急狀況」之要件。又所謂不可抗力,乃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震等非人為事故。而同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其他所稱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事項,既與「緊急狀況」併列為例外允許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之情形,其排放標準即不應與緊急狀況之排放情形有間。換言之,公私場所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須限定該公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亦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始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故公私場所如未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即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場所內之廢氣,若公私場所仍將該廢氣利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因此際該廢氣燃燒塔並非屬合法之排放管道,則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縱未逾越法規容許範圍,其行為亦屬違反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第1 項所稱「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之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自得依空污法第6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處罰。

㈣、經查,原告主張案發當時緊急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乃係因系爭輕油廠電力系統跳電造成供電異常,致原油蒸餾程序(M01)等19個製程緊急洩壓停車,故將製程氣體排往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確保製程安全,應屬經雲林縣環保局核可之「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之必要性操作情事(本次使用時機為「安全考量之排放(電力系統故障)」),而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7 款所指必要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緊急非正常操作狀況等語,固有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按前揭說明,並參以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記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⒌…廢氣燃燒塔平日不得使用,若為歲修期間製程開、停車時,則須將使用期程填寫於歲修計畫書內;若遇緊急情況時或其他必要操作需求,且已知使用時間,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若緊急情況時則依計畫書內容進行填寫通報地方主管機關。」(見本院卷第177 頁),實可推得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所載12項次之「使用時機」應受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安全考量之排放(電力系統故障)」而啟動系爭廢氣燃燒塔用以排放廢氣,則應視該電力系統故障原因是否為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相當於「緊急狀況」下本於安全考量所為之必要性操作。然而,本院參諸原告於案發後提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環保異常事件書面報告」,可知電力系統故障發生原因為:「承攬廠商執行電驛保護維護作業時,於電流測試時未經隔離保護,即輸出跳脫用電流信號,造成供電迴路設備安全邏輯啟動,以致供電系統異常,製程緊急停車期間製程氣體排往燃燒塔處理以確保製程安全。」(見訴願卷第74頁),及「1.人員未依SOP操作測試時未雙重確認,誤送跳脫用電信號。2.SOP未完善:針對未測試之範圍,未事先加以隔離保護,以防止人員誤觸。」(見訴願卷第233頁),實可認定該電力系統故障原因係屬可歸責於人為操作疏失所致,並非不可抗力而無法防免,核與前開所述「緊急狀況」之定義未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逕依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定「安全考量之排放(電力系統故障)」之使用時機,作為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之正當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廢氣燃燒塔案發當時所排放之廢氣流量及廢氣熱值並未逾越法規容許範圍,況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僅係以5 個製程電力系統故障並估算可能數值而列入使用計畫書作為參考依據,但本案係多達19個製程電力系統故障,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語,固於110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簡報說明(見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65 頁),而被告亦對原告主張之客觀數值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 頁)。然而,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廢氣燃燒塔於案發當時所排放之廢氣流量及廢氣熱值是否合於規定,應以「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係合於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前提,而本件系爭廢氣燃燒塔既非於緊急狀況下所為之必要性操作,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其排放廢氣量及廢氣熱值縱有合於空污法第23條第1項及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2 項所定之容許範圍,仍應認其有「非依使用計畫書核定之內容操作」之違規行為。從而,雲林縣環保局依現場稽查結果暨原告陳報之書面報告,認定其有未依規定操作系爭廢氣燃燒塔之違規情事,復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使用系爭輕油廠之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未合於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事,其所為自屬未依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內容操作,被告爰依原告空污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第1 項第4 款、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令其限期改善,並令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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