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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吳尚謙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KAS054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4時05分許於雲林縣新153線南下3.2公里處,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S0544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經雷達測速時速157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97公里」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並提供實際違規駕駛人辦理歸責(即原告),雲林監理站於同年11月16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286527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同年11月16日以雲西交字第1100016892號函復「…依法舉發並無不當…」,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月23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0275168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110 年12 月13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KAS0544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當場完成送達程序,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條規定,針對警示標誌與測速儀器間距的爭議,在以往數十個法院審理案例中,審理法官皆認定相對位置是指在「測速儀器前」100至300公尺間設立警示標誌,因為若採警示牌位置與車輛違規地距離開罰,恐因儀器有拍攝距離限制,以及拍攝車頭或車尾,所產生的未確定因素影響,認定警示牌與測速儀器設置點間距為100至300公尺之間為取締標準。

㈡、本案根據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所提供即2121.08.28取締當時的警示牌所在位置,警示牌是安裝在水泥電線桿之上,參照起訴狀附圖一,測速儀器所在位置,請參照起訴狀附圖二,經電子測距儀實地測量,兩點距離為338.52公尺,請參照起訴狀附圖三已超過法規距離,警方違法取締有違公平正義的誠信原則,且事後警方發覺取締距離有瑕疵,於一星期後9月初時自行將警示標誌移動82.57公尺至現在所見位置,改成安裝在153縣道標誌的鐵管上參照起訴狀附圖四、五,刻意將警示標誌與測速儀器的間距縮短為255.95公尺以合法規,若非原告向台西分局求證,絕對無法發現警方違法取締,爰聲明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是據舉發機關查證,該路段確有設置「警52」測速照相取締標誌,有現場照片可稽。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屬一般處分,對不特定之對象均產生直接之法律效果,是無論係用路人抑或駕駛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爰據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限速違規(限速60km/h、車速157km/h),足堪認定。

㈢、另參照交通部110年6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8952號函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觀其立法意旨,係課以交通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可能之方式,提醒每個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以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基於前開立法意旨,本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說明,本部前以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復,肯認該署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應屬妥適」,是本案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位置示意圖等資料,運用Google地圖內鍵測量距離功能得知,本案警52設置地點與違規地點處,兩者相距約225公尺,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本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3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業經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出舉發單位員警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1月16日雲警西交字第1100016892號函暨所附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時間:14:05:29、序號:LE0782、案號:000038;0000-00-00、雲林縣東勢鄉新153線南下3.2公里處、157Kmh,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器號:LEO78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10年4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按。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0年8月28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57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㈤、查原告主張本件「警示牌所在位置」原安裝在水泥電線桿之上,與「測速儀器所在位置」,經電子測距儀實地測量,相距338.52公尺,未符合道交條例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照相標誌之規定等語,而本件「雷達測速照相架設位置」與「警52告示牌」之距離為352.8公尺,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5月23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7690號暨相關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至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依同條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可知,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並無定期於網站公布之必要,且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依前揭說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52告示牌」之距離為144.6公尺,有前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在卷可參,則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約為約144.6公尺,符合上開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明顯標示之規定。至於原告係以「警示牌所在位置」與「測速儀器所在位置」間距離為判斷,尚難據此認定本件實際距離未符合明顯標誌設置之規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