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王在莒(所長)
- 被上訴人
- 劉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1時42分,駕駛訴外人柯宏義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9線南下行經231公里處,此段限速為50公里,被上訴人之時速測得數值為112公里,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處車主)」,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花警交字P11322963、P11322964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於柯宏義。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經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於107年4月25日以鳳警交字第1070005203號函覆上訴人並逕副知柯宏義,柯宏義收受後,於107年6月29日申請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申請掣開裁決書,上訴人遂於107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以監花裁字第44-P11322963、44-P11322964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對車主柯宏義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處分)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理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業於答辯狀中載明「本案『前有測速照相』設置位置為臺9線230.75813公里處南下車道(原臺9線229.76公里南下車道已經舉發機關修正),並經舉發機關以Google地圖衛星測量設置距離為241.87公尺,符合法律規定。」,即便上訴人疏未將舉發機關修正後之照片於原審原卷呈上,原審亦應就此重要證據予以調查。原審反逕採被上訴人所援引舉發機關原函復錯誤之告示牌設置地點座標,未予以調查甚至勘驗上訴人所答辯之內容,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所謂「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係指「告示牌距測速點(實際測速儀所取值之點)之距離」為法定「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或「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亦非原審判決理由所指「標誌牌與測速相機間」,尤其是在對向測速取值時,通常在違規車輛尚未到達測速相機前已遭取締採證,若此時以「標誌牌與測速相機間」距離去計算前揭法規規定之距離,勢必皆會因違反法令規定而遭撤銷。原審顯誤解超速測速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所應正確施作之程序,更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背。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由是觀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發,至於該項違規之採證可以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惟其依據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雖可免除該等科學儀器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必要,但要求舉發機關必須在逕行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始可為之。換言之,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前方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亦在於規範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依此,舉發機關只要履行前揭程序保障,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取締程序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且依其提出之照片及說明顯然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程序已有違法,上訴人遽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業於原審所提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載明:「……本案『前有測速照相』設置位置為臺9線230.75813公里處南下車道(原臺9線229.76公里南下車道已經舉發機關修正),並經舉發機關以Google地圖衛星測量設置距離為241.87公尺,符合法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即使上訴人疏未於原審提出舉發機關修正後之照片,然原審就此部分重要之證據,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迺原審逕採被上訴人所援引舉發機關107年4月25日鳳警交字第1070005203號函復錯誤之告示牌設置地點座標(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未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依職權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次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3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業經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查:原判洪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四)中論述:「然警卷內照片載明本件係於系爭違規路段南下231公里處設置活動式測速照相機,並於同路段南下229.76公里處設置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警方雖依衛星地圖測量上開標誌牌與測速相機間之距離為241.87公尺,但依基本之算術,231公里與229.76公里之差距確為原告所主張之1.24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容有誤解超速測速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所應正確施作之程序,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本件舉發單位於「警示牌設置位置」與被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若干?是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有待原審進一步依法調查、審認之必要。而前述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被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決結論。
(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