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20號
- 原告
- 邱鼎弘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4時27分許,駕駛訴外人朱珮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正光路之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朱珮雯於111年9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2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D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固為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5條第4項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本件原告及駕駛人均同意系爭車輛係由邱鼎弘所駕駛人,且對於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111公里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請考慮駕駛人在違規當時不知為何會有不明原因發生短暫性頭痛暈眩,致生違規超速情事(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車主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等規定之適用,自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4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所示,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3日14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路口(往交流道方向)處超速違規經員警逕行舉發,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核對車籍資料顯示車輛廠牌、車型、車種、顏色均相符,查本案所使用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並無問題,採證當時亦無故障,該路段於固定式測速照相桿設備前130公尺設置「警52」警告標誌及前235公尺處安全島上設置「50公里」限速標誌牌面,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經測得時速為111公里,超速61公里,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與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舉發無誤。經檢視採證照片,50公里限速標誌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駕駛人當可見相關告示牌面,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行駛。
⒊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復按道安規則第11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法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當系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存有高度風險性之行為,因此課予每位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身身體狀況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往來、自身及社會大眾之安全,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5月23日14時27分許,駕駛朱珮雯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正光路之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2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6982號函文、111年12月2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2755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1頁)、歸責申請歷程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6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記違規點數3點」。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始符合立法本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經查,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即警「52」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大興西路三段之安全島處,此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系爭車輛車主朱珮雯所提起另案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19號卷第68頁),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即大興西路三段與正光路之路口處)為130公尺,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⒊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⒋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11km/h」,並記載主機為「19B164」、證號為「J0GA0000000A」,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上所載之「器號㈠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3月24日」、有效期限為「112年3月31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111年5月23日14時27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11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是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之路段,經儀器測得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2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6982號函文、111年12月2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27552號函文、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71頁、第77頁)在卷可佐。故堪認定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⒌至原告主張:請考慮駕駛人在違規當時不知為何會有不明原因發生短暫性頭痛暈眩,致生違規超速情事(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一)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二)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三)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四)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影像或病理檢查資料及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當時確有緊急為難狀態存在,惟上開檢查資料或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至醫院做過身體檢查,或是曾受過頸部外傷而有腦震盪,並不代表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如其所述突然頭痛、暈眩之情,故不符合上開所述緊急避難需具有「立即性」、「必要性」之要件。況原告既然知道自己受患病影響,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即應依道安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不得駕駛任何交通工具,並非僅有原告自己駕駛系爭車輛此一途,而別無選擇,且原告亦自不應據此而任意超速違規、徒生其他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是原告卻捨此不為,而任意以超過速限61公里(即行速111公里)之行速,高速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應無從主張免罰。是本件原告之超速違規行為不成立緊急避難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又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