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號

原告
劉家杰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7年6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1時42 分,駕駛訴外人柯宏義所有車牌ASJ-073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9 線南下行經231公里處,此段限速為50 公里,原告之時速測得數值為112公里,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處車主)」,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於柯宏義。嗣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請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舉發單位於107年4月25日以鳳警交字第1070005203號函覆被告並逕副知柯宏義,柯宏義收受後,於107年6月29日申請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並於同日申請掣開裁決書,被告遂於107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以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44-P00000000號裁決(合稱原處分),分對原告(即駕駛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對車主柯宏義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位置於臺9 線229.76公里處,測照位置於臺9線231公里處,兩者相距1,224 公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置於電線桿及路樹旁,未能顯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係本件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原告僅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就北監花裁字第44-P00 000000號裁決書所提交通裁決事件撤訴訟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就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本件舉發單位於南下車道設置測速點,並於測速點前設有「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距離241公尺,符合法規。另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依規定由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合格編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效期限107年6月30日),其檢驗結果之效度應無疑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最低額處罰鍰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2)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26日13時42分許,駕駛柯宏義所有系爭汽車,行經臺9線南下行經231公里處,經警測得行車時速為112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而原告自承其為上述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案經被告認已構成上揭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另裁處車主柯宏義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採證相片及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依卷附鳳林分局提出之系爭道路現場限速告示牌設置相片及衛星測量距離地圖顯示,本件於系爭違規路段229.76公里南下車道路旁有放置測速照相標示牌,用以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有活動式測速照相機。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時),屬一般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然警卷內照片載明本件係於系爭違規路段南下231公里處設置活動式測速照相機,並於同路段南下229.76公里處設置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警方雖依衛星地圖測量上開標誌牌與測速相機間之距離為241.87公尺,但依基本之算術,231公里與229.76公里之差距確為原告所主張之1.24公里,是以上開未能證明何時製作之衛星地圖測量資料,顯然與論理與經驗有違,係屬錯誤。進而,警方未依上揭規定,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告標示,未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以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即有違法舉發之情事。

(五)又超速之違規行為乃單一行為,無論其處罰駕駛人或車主,因僅有一個行為,本應以一個行政處分裁罰之。然裁罰機關將一件行政處分,僅以駕駛人與車主為不同一人,而分開為二件裁罰書,但本質上因仍是對同一行為及單一行為所為之處分,於裁決處分上或行政訴訟上均具有不可分之性質。若駕駛人就裁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則車主部分亦應附隨之,而一併納入審理之範圍本件交通取締與舉發之程序既有違法情形如上,原告代表駕駛人及車主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其效力應及於全部,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原告有上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取締程序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且依其提出之照片及說明顯然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程序已有違法,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吊扣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準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