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李進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 年8 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K132988號裁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雲警交字第KAK132988 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李進義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將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禁止其行駛。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關於罰金部分,甘願受罰,惟關於末入車輛部分,該車係異議人之父親遺留之遺物,對異議人而言意義重大,且異議人一家老小均仰賴該車載運農作物維生,沒收該車影響異議人家庭之生計。又該車年代久遠,來源不可考,無法提出來源證明。又依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第10點之規定,拼裝車於第1 次開罰時無須沒入,第2 次遭舉發才應沒入,雖該要點已廢止,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仍不應逕行沒入該車輛。再該車雖未請領牌照,但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及發證須知第7 點之規定,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實地查核後,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而農業機械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對象,自不得對之裁處沒入,原處分機關就沒入部分之裁處,應屬違法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為警以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使為由,開單舉發。因該車之規格不符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之農地搬運車規格,且車輛如無法提供來歷憑證者,仍屬拼裝車輛。再本件違規地點為口湖鄉瑞穗橋旁防汛道路,係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異議人駕駛拼裝車行駛於該地點,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車輛沒入,於法無違等語。
三、按條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第1 項)。前項第1 款中屬於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2 項)。次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四、異議人於100 年7 月8 日17時35分駕駛車輛(即本院第25頁至第28頁照片所示之車輛)載運農作物,行經雲林縣口湖鄉瑞穗橋旁防汛道路時,經警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為由,於同日以雲警交字第KAK13298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10日以雲監字第裁KAK132988 號裁決書,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車輛沒入。上開罰鍰部分,業經異議人於100 年8 月1 日繳納,以上有上開通知書及裁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4頁),足堪認定。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拼裝車輛」,於本法中並無定義,是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應由文義、體系及歷史解釋之角度綜合觀之,亦即在不逸脫法條文義之解釋範圍內,參酌法律整體規範之架構及立法者立法或修法之理由後,在個案中求取最適切之適用結果;又行政機關本於法律之授權或其職權,為統一法令、認定事實或行使裁量權,由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之解釋性命令,固有限制下級機關之效力,惟法院於司法程序中,本於憲法獨立審判及權力分力之要求,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本件爭執之點應為,系爭車輛是否為拼裝車?進而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並沒入系爭車輛?本院按:
㈠、就系爭車輛之屬性而言,由本法整體之規範架構觀之,本法規範之對象除行人、駕駛人及所有人外,厥為汽車、慢車、動力機械及動力器具,此觀本法第2 章、第3 章、第32條及第32條之1 之規定即知。又本法對上開車輛分別設有定義性之規定,指涉範圍互不重疊,亦各設有不同之管制規定,除有準用之明文者外,彼此各自獨立,互不引用。是異議人稱系爭車輛為農用搬運車,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等語,經查:
⒈本法所稱汽車之定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所稱「動力機械」,依本法第32條之規定,係指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而言,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規定,動力機械包括:「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觀諸前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已特立第32條之規定,且文義上又將動力機械與汽車區分為不同且無法相容之概念,則解釋上,兩者自應適用不同之管制規定,殊無混為一談之空間。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管制對象,乃行駛於道路等供公眾通行地方之車輛,至非行駛於道路或非本法所稱車輛者當無適用之可言。所稱農業機械,依行政院農委會90年12月31日90農中字第901077166 號所發布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即發證須知」第1 點規定,為輔導管理農民使用農業機械,辦理農機用油、用電之優待及統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作業程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特訂本須知。是農業機械之存在有其時代背景,且於法有據。準此,農民所用以農耕之機具,原則上由農業主管機關管制,其證照之發給或相關補助之給予,亦由農業主管機關為之,尚非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惟農業機械僅得供農業使用,原則上僅得行駛於農地,如行駛至公用道路之上者,因另涉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問題,交通主管機關自有權責依相關規定予以管制。
⒊綜合考量前開條文規定及社會發展狀況,農業機械之存在有其特殊歷史背景及必要性,雖因事易時移,不免引發安全性之疑慮,惟如僅使用於農地之上,仍應由農業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輔導及管制,至如行駛於公用道路之上,自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所拘束,惟審酌其性質,農用機械之性質應歸類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第3 款之:「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較為妥適,此參該規則第2 項第2 款規定,動力機械臨時執照之申請,應比照第80條關於貨車裝載之相關規定可知,所謂動力機械,依立法者之立法意旨,性質上較類似於裝載貨物之4 輪以上汽車,而農地搬運車不論用途或外觀上,亦均較類似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貨車。另參酌交通部87年1 月16日(86)交路字第058362號函:「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請查明農業用車輛(車身後聯結播種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之何種車輛及應行駛之車道為何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 。二、查農業用機具之管理,係屬行政院農委會之職權,而省農林廳亦曾訂定「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就農耕機之管理機關、定義、申請登記及應行駛道路範圍等有所規範,請逕向該廳洽詢辦理;至於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亦同此見解。
㈡、本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拼裝車輛」,就文義解釋而言,應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且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86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有所謂拼湊、組裝之情形,據異議人稱:這輛車是我父親去鹽水跟人家買的,買的時候是新的,買來以後都沒有改裝過,連顏色都沒有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蘇佳衍證稱:本件是因為有人檢舉,因為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沒有牌照,沒有一定之出廠,一般都是拼裝起來的,主要是因為他沒有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本件舉發機關雖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為由開單舉發,惟並無證據認定該車係拼湊、組裝而成,而係依舉發員警之經驗法則判斷之結果,堪以認定。
⒉至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理由,依移送書及100 年10月14日嘉監雲字第1000012016號函之意旨稱:依交通部91年10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10723號函釋,車輛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規定繳驗來歷證明者,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無領有使用牌證者,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等語。是原處分機關並非以系爭車輛確實有拼湊、組裝之情事為由裁處,而係依上開函示之意旨,以異議人因無法提出來歷證明為由,認系爭車輛為拼裝車,因而裁處原處分,此有移送書及上開函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第2 頁及第56頁以下)。然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規定,其適用之對象為「汽車」,如非屬汽車範圍之車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系爭車輛之屬性應定性為動力機械,已如前所述,如援引上開關於汽車申請牌證之規定,要求性質上屬動力機械之系爭車輛亦應提供來歷證明,實欠缺法律依據。再者,無法繳驗來歷證明之原因甚多,並不排除所有人將來歷證明遺失,或系爭車輛年代久遠,其製造之廠商難以追溯,同種類之車輛又多已報廢,而無法追查等情形,殊難僅以所有人無法提出來歷證明,即遽以推論系爭車輛為拼裝車,主管機關上開函釋已擴大本法所稱拼裝車輛之適用範圍,超越其文義客觀上可理解之程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觀「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即發證須知」第5 點規定:農機所有人申請農機使用證時,應檢附來源證明,如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當地村里長出具農機來源證明書,憑以申請農機使用證。亦可證明,農業機械常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來源證明,如僅以所有人無法提出來源證明及認定其為拼裝車,實屬過苛。
㈢、至原處分機關另稱:系爭車輛車身之長度、寬度及輪軸等規格並不符「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之規定,因而無法認定屬農用搬運車等語,經本院委請雲林縣警察局口湖分駐所員警丈量系爭車輛之結果,系爭車輛車長488 公分、車寬193 公分、全車高195 公分,有丈量照片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已超越「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之標準,堪認屬實。惟系爭車輛不符農地搬運車規格一節,僅系爭車輛無法依相關規定請領農業機械使用證並享有相關補助,並不因此使該車輛之性質有所改變,亦即縱使該車不符合農地搬運車之範圍,亦不因此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關於汽車應出具來歷證明申請牌證之規定,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並車輛沒入之處分,應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惟系爭車輛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動力機械,已如前所認定,其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防汛道路之上,此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第32頁),異議人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將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本院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違法情節之輕重,另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