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煒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21 號),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之調查,且其父親之靈位尚須本人回去遷移,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黃煒智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0 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被告黃煒智與共犯湯智超同為本件詐欺集團犯罪之主嫌,專案小組目前仍在積極追查集團共犯之犯罪事證,原聲請羈押及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均屬俱在,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月1 日雲檢文義100 偵621 字第09179 號函1 份在卷可按。審酌本件尚未偵查終結,在相關事實尚未調查釐清之前,上述羈押原因應屬存在,且有上開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仍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爰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