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鈺芬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8、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鈺芬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內含壹佰零柒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徐鈺芬(綽號阿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或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林順國、張茂樹、陳明一、黃裕元等人所使用之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意思合致後,或直接在現場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張茂樹洽談販毒事宜意思合致後,即分別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順國1次、張茂樹5次、陳明一1次及黃裕元2次。嗣經警於100年3月7日16時5分許,持拘票在嘉義縣中埔鄉○○路652號前將其拘提,並得其同意搜索上址、車牌號碼7R-5623號自用小客車及嘉義市○○路255號3樓居所,而扣得其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內含107個),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5.97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下引卷附證人林順國、張茂樹、陳明一、黃裕元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徐鈺芬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經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並製作完成,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詳附表證據欄所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真實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經合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鈺芬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中: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另有證人即購毒者林順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林順國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內被告電話號碼翻拍照片、證人林順國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查詢表、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之影本、監聽譯文、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監聽譯文之內容亦詳見如附表)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內含107個)可資佐證。
㈡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另有證人即購毒者張茂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張茂樹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查詢表、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之影本、監聽譯文、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5證據欄所示,監聽譯文之內容亦詳見如附表)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內含107個)可資佐證。
㈢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另有證人即購毒者張茂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張茂樹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嘉義縣中埔鄉○○路652 號2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編號6證據欄所示)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販賣予證人張茂樹2包晶體,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0月13日高醫附科字第1000004104號函附檢驗報告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90頁,因在上開處所扣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混同於其他處所扣得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一併送鑑定,因未標示,故無法明確區別何2紙檢驗報告為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報告。惟既同存於上開8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列,則販賣予證人張茂樹之2包經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要屬無疑)。又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係現場交易而為,除有證人、被告上開供述外,經原審勘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6日之監聽光碟,亦查無當日被告有與證人張茂樹慣用之000000000市話之通聯紀錄,此有100年3月6日監聽電話畫面2紙附卷得考(見原審卷第73-74頁),是由此亦可徵被告與證人張茂樹上開所述,應係可採。
㈣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另有證人即購毒者陳明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明一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內被告電話號碼翻拍照片、證人陳明一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查詢表、證人陳明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查詢表、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之影本、監聽譯文、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編號7證據欄所示,監聽譯文之內容亦詳見如附表)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內含107個)可資佐證。
㈤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犯行,另有證人即購毒者黃裕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黃裕元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裕元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查詢表、證人黃裕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查詢表、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之影本、監聽譯文、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編號8至9證據欄所示,監聽譯文之內容亦詳見如附表)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內含107個)可資佐證。至被告及證人黃裕元雖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表示:證人黃裕元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等語。然觀之警員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顯示被告與證人黃裕元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話通訊,考諸證人黃裕元已於警詢中就上開監聽譯文簽名確認,被告復坦承在卷,雖就使用之電話號碼為何有所出入,惟此部分並非交易毒品之關鍵情節,其等2人就此部分記憶或有疏漏,亦屬難免,自不致影響被告附表編號9犯行之認定。
㈥至證人張茂樹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100年3月7日經警在嘉義縣中埔鄉○○路652號2樓所查扣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的,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係因當時施用毒品頭腦暈暈的,以本院審理中所述為正確云云(見原審卷第166-168頁)。惟觀之證人張茂樹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附表編號2至5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能證述甚詳,而未受到施用毒品藥效發作之影響,何以在同次警詢、偵查中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陳述,即受施用毒品藥效發作之影響?又倘如當次犯行確係2人合資購買為真,何以證人張茂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被告販賣予伊,而被告卻陳稱在上開地點所查扣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而其中1包忘記放在證人張茂樹外套裡等迥異情節?再者,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為概略之坦承外(此部分詳後述),其於聽聞原審對證人張茂樹為上開交互詰問之陳述後,於原審訊問時,對於何以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證人張茂樹外套口袋一節,無法自圓其說後,遂明確坦承100年3月6日那次是賣給證人張茂樹等語(見原審卷第198-199頁),均與證人張茂樹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及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概略坦承之陳述,互為相符,足見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確屬無誤。證人張茂樹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另稱:附表編號6販賣予證人張茂樹係6000元,販賣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然觀諸被告另承:買進1錢(約3.7495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為8000至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而觀諸上開在嘉義縣中埔鄉○○路652號2樓所扣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於查扣時,測得2包含袋重為4.7公克,雖當時測量儀器可能略有誤差,惟扣除空包裝袋重量後,所餘2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被告以6000元價格販賣予證人張茂樹,尚屬相當,是此部分應認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販賣予證人張茂樹價值6000元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較符常情,附此敘明。
②再者,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因為伊自己有毒癮,賺差價貼補自己施用毒品的費用;伊購買一定數量,上手會給伊比較多,伊就賺取上手多給的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8 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而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供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③綜上,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科。
④至於證人張茂樹其於原審審判時,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及原審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下,仍為虛偽陳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偽證罪嫌,本院依法告發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鈺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次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3至6、9所示之有期徒刑之6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7至9均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為明確之陳述,均詳如各該附表犯行證據欄中被告自白所示之卷別、頁數。而被告雖就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未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明確敘述交易毒品之細節,僅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述,惟觀之被告於100年3月8日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經原審法院法官將證人張茂樹警詢筆錄要旨告以被告,有該次訊問筆錄記載至明(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12頁),被告就此節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95頁),是被告於該次訊問程序中,即得以明瞭證人張茂樹於100年3月8日警詢筆錄中所證述曾於附表編號2、6犯行所示之時、地、毒品數量、金額、聯絡方式等交易情節。而被告於知悉上開與證人張茂樹如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之情節後,雖於該次訊問程序僅為概括之坦承,然被告既屬自承犯罪,已符合上開法文鼓勵自新之寬典,且被告上開概括自承,亦得為原審質詰被告之依據,對於案情之明瞭,均有相當裨益,是自應認就此2部分之犯行,被告均有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均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之規定,自均應就被告各該犯行,依據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而其中附表編號1、3至6、9所示之有期徒刑之6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㈣另按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曾經購買毒品之上手,包括綽號「海葳」、「得仔」、「邱仔」、「林堃炎」、「王聖文」等人(分別見7350號警卷第1-6頁、1898號偵卷第102-104頁、125-126頁、原審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7 號卷第9-10頁),惟警方僅依據其供述,查獲綽號「海葳」之何玟葶,並據其坦承確曾與其男友傅萬得(應係綽號「得仔」之人)於99年10至12月間、100年1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0年8月29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82689號函附犯罪嫌疑人何玟葶刑案偵查卷宗、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8日嘉檢兆愛100偵3773字第28919號函、同署100年11月3日嘉檢兆忠100偵字第5343字第29418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70、79、145、152-154頁)。又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分別於100年1月間向何玟葶、「得仔」買2次,1次買21000元,1次買8000元等語(見7350號警卷第5頁),及何玟葶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99年10至12月、100年1月間,分別向其與「得仔」購買25000、23000至48000、12000、21000元不等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是就其等上開陳述互核之下,雖就購買次數上略有疑義,然被告確曾向何玟葶、「得仔」購買超過2萬元以上之毒品,要無疑義。準此,被告既曾於100年1月初,單次向何玟葶、「得仔」購買超過2萬元以上之毒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購買之毒品,隨即賣出或施用告罄。且亦有與其餘自上手所購買而未查獲之毒品相混同之可能。而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係在於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範、遏止其他可能之毒品案件,是即應寬認「供出毒品來源」之範圍。是本件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9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均有可能混同自其供述之毒品來源上手何玟葶,且警方據其供述而查獲。執是,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而其中附表編號1、3至6、9所示之有期徒刑之6罪部分之犯行,被告有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及上開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並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辯護稱:被告已就起訴事實全部認罪,供出上游部分,經查證結果亦有起訴上游販毒者,請斟酌被告犯後之態度顯有悔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坦認犯行,販賣毒品情狀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俱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等同主文欄)內,九罪所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核與其理由欄內之論述(並無「連帶」之問題)不合,顯然有誤,自有未洽。㈡原判決理由欄之論罪科刑此段中之㈣部分,漏未論述「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之旨,顯有違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顯有未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為賺取差價供其吸食毒品之用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分別販售如本件9次之毒品,次數非微少,但販賣毒品時間不長、販賣數量非鉅,所得金額尚非甚多,其行徑危害國民健康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顯見其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審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順國、張茂樹、陳明一及黃裕元之各次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上開附表編號1至5、7 至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附表編號1至9犯行分裝毒品之用,均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8、200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分裝袋1包(內含107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訊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8頁),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於本件犯行中使用上開扣案之分裝袋,又上開分裝袋應可推認係被告備妥以便販毒分裝不時之需,是上開扣案之分裝袋,應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8 包晶體,均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卷附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8紙可證,而均屬違禁物。惟其中在嘉義縣中埔鄉○○路652號2樓所扣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為證人張茂樹購得後持有,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證人張茂樹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有該院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4頁正背面),即無須於本件被告犯行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銷燬。而其餘6包,則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堅稱:均供自己吸食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而否認係其供販毒所用。考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0- 142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其餘6包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售對象 │時間、地點及對價 │證據 │譯文內容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林順國 │時間:100年3月2日18時38分許 │證人林順國警詢證述(3252號警卷第17│林順國:你要開啊。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地點:嘉義縣中埔鄉○○路652 │至18頁) │徐鈺芬:有啊。沒開嗎?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號(被告居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252號警卷第│林順國:哪有,檳榔攤隔壁嗎?你開啊。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交易數量:新臺幣(下同)1000│21頁) │徐鈺芬:嘿啊,有開否?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元 │證人林順國偵查證述(1898號偵卷第29│林順國:有了。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 │ │ │ │至30頁) │ │包(內含壹佰零柒個),均│ │ │ │ │證人林順國行動電話內被告電話號碼翻│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拍照片(3252號警卷第23頁)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證人林順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3252號警卷第26頁) │ │產抵償之。 │ │ │ │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卷│ │ │ │ │ │ │第57頁) │ │ │ │ │ │ │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 │ │ │ │ │ │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 │ │ │ │ │ │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 │ │ │ │ │ │監聽譯文(3252號警卷第24頁) │ │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 │ │ │ │ │ │、55頁) │ │ │ │ │ │ │被告偵查中自白(1898號偵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87至188│ │ │ │ │ │ │頁) │ │ │ ├──┼─────┼──────────────┼─────────────────┼───────────────────┼────────────┤ │2 │張茂樹 │時間:100年1月22日12時51分許│證人張茂樹警詢證述(3252號警卷第34│張茂樹:姐仔,我叔仔啦。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000000000 │地點:嘉義縣民雄鄉台1縣民雄 │頁) │徐鈺芬:我知道。 │刑壹年拾月。扣案裝置門號│ │ │ │ 工業區統一(7-11)超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252號警卷第│張茂樹:我身上現金剩沒多少哩。500你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前 │38頁) │ 出嗎? │(含SIM卡壹枚)、電子磅 │ │ │ │交易數量:500元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卷│徐鈺芬:我要問吶。 │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內含│ │ │ │ │第57頁) │張茂樹:這陣子沒領錢比較不方便。你問看│壹佰零柒個),均沒收。未│ │ │ │ │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 看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徐鈺芬:你大概靠近哪個方向?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張茂樹:我在民雄啊。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監聽譯文(3252號警卷第39頁) │徐鈺芬:這支電話可以打嗎? │。 │ │ │ │ │證人張茂樹偵查證述(1898號偵卷第13│張茂樹:不行啦。 │ │ │ │ │ │8頁) │徐鈺芬:你20分打給我。 │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張茂樹:好。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 │ │ │ │ │ │、55頁) │ │ │ │ │ │ │被告偵查中自白(聲羈卷36號第13頁)│ │ │ │ │ │ │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88頁) │ │ │ ├──┼─────┼──────────────┼─────────────────┼───────────────────┼────────────┤ │3 │張茂樹 │時間:100年1月26日18時32分許│證人張茂樹警詢證述(3252號警卷第34│張茂樹:姐仔,你在哪裡?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 │地點:嘉義縣中埔鄉○○路652 │頁) │徐鈺芬:我在頂六咧。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裝置門│ │ │ │ 號附近公園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252號警卷第│張茂樹:可以喔,在交流道下好否?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交易數量:3000元 │38頁) │徐鈺芬:不要啦。在湯野那裡啦。 │支(含SIM卡壹枚)、電子 │ │ │ │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卷│張茂樹:要去白河路那裡喔?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內│ │ │ │ │第57頁) │徐鈺芬:恩,湯野那裡,你找公共電話,湯│含壹佰零柒個),均沒收。│ │ │ │ │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 野的對面有小條路那裡有公共電話│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張茂樹:好。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徐鈺芬:不用,你去聯合便利商店。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監聽譯文(3252號警卷第39頁) │張茂樹:SEVEN就有公共電話。 │之。 │ │ │ │ │證人張茂樹偵查證述筆錄(1898號偵卷│徐鈺芬:湯野的斜對面有超商,那裡有公共│ │ │ │ │ │第138頁) │ 電話。 │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張茂樹:4合1。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鈺芬:好。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 │ │ │ │ │ │、55頁) │ │ │ │ │ │ │被告偵查中自白(1898號偵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88至189│ │ │ │ │ │ │頁) │ │ │ ├──┼─────┼──────────────┼─────────────────┼───────────────────┼────────────┤ │4 │張茂樹 │時間:100年1月31日11時47分許│證人張茂樹警詢證述(3252號警卷第35│張茂樹:姐仔,還是看要去那裡等你,差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 │地點:嘉義市○○路原「金帝王│頁) │ 多半個鐘頭。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裝置門│ │ │ │ 酒店」後方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252號警卷第│徐鈺芬:那我等一下要過去跟朋友說怎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交易數量:2000元 │38頁) │張茂樹:要說怎樣喔? │支(含SIM卡壹枚)、電子 │ │ │ │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卷│徐鈺芬:嘿啊。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內│ │ │ │ │第57頁) │張茂樹:2天啊。 │含壹佰零柒個),均沒收。│ │ │ │ │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徐鈺芬:你過3分鐘再打給我。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張茂樹:好。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監聽譯文(3252號警卷第39頁) │ │之。 │ │ │ │ │證人張茂樹偵查證述(1898號偵卷第13│ │ │ │ │ │ │8頁) │ │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 │ │ │ │ │ │、55頁) │ │ │ │ │ │ │被告偵查中自白(此部分檢察官訊問時│ │ │ │ │ │ │誤為1月30日,1898號偵卷第103頁) │ │ │ │ │ │ │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89頁) │ │ │ ├──┼─────┼──────────────┼─────────────────┼───────────────────┼────────────┤ │5 │張茂樹 │時間:100年2月5日18時56分許 │證人張茂樹警詢證述(3252號警卷第35│張茂樹:若半棟咧?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 │地點:嘉義縣中埔鄉○○路652 │頁) │徐鈺芬:半棟5。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裝│ │ │ │ 號附近麵包店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252號警卷第│張茂樹:有足嗎? │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交易數量:5000元 │38頁) │徐鈺芬:1百8啊。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卷│張茂樹:你可以過來中庄一點嗎?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 │ │第57頁) │徐鈺芬:中庄的哪裡? │(內含壹佰零柒個),均沒│ │ │ │ │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張茂樹:一條要去白河,一條要去中埔的三│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 角路好否?SEVEN那裡。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徐鈺芬:那裡不算中庄吧?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監聽譯文(3252號警卷第40頁) │張茂樹:那是哪裡我忘了。 │抵償之。 │ │ │ │ │證人張茂樹偵查證述(1898號偵卷第13│徐鈺芬:那算後庄吧。你知道湯野嗎? │ │ │ │ │ │8頁) │張茂樹:我知道,公園那裡。到那裡要多久│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徐鈺芬:我到公園那裡要半個鐘頭咧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茂樹:好啊,講確定一點。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徐鈺芬:那裡有一家麵包店。 │ │ │ │ │ │、55頁) │ │ │ │ │ │ │被告偵查中自白(1898號偵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88至189│ │ │ │ │ │ │頁) │ │ │ ├──┼─────┼──────────────┼─────────────────┼───────────────────┼────────────┤ │6 │張茂樹 │時間:100年3月6日23時許 │證人張茂樹警詢筆錄(3252號警卷警卷│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到達地點│地點:嘉義縣中埔鄉○○路652 │第33頁)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電│ │ │後現場交易│ 號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252號警卷第│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 │交易數量:6000元 │38頁) │ │內含壹佰零柒個),均沒收│ │ │ │ │證人張茂樹偵查證述(1898號偵卷第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138頁) │ │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在嘉義縣中埔鄉○○路652號2樓之搜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 │償之。 │ │ │ │ │3252號警卷第47至49、55頁) │ │ │ │ │ │ │被告偵查中自白(聲羈字第36號卷第 │ │ │ │ │ │ │11至13頁) │ │ │ │ │ │ │被告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198至200 │ │ │ │ │ │ │頁) │ │ │ ├──┼─────┼──────────────┼─────────────────┼───────────────────┼────────────┤ │7 │陳明一 │時間:100年1月17日23時許 │證人陳明一警詢證述(7350號警卷第9 │你在哪?我要1000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0000000000│地點:嘉義市○○路與友忠路交│至10頁) │ │刑壹年拾月。扣案裝置門號│ │ │ │岔路口附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350號警卷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交易數量:1000元 │12頁) │ │(含SIM卡壹枚)、電子磅 │ │ │ │ │證人陳明一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行動電│ │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內含│ │ │ │ │話之翻拍照片(7350號警卷第13頁) │ │壹佰零柒個),均沒收。未│ │ │ │ │證人陳明一行動電話查詢表(7350號警│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卷第18頁)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證人陳明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350號警卷第19至20頁) │ │。 │ │ │ │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卷│ │ │ │ │ │ │第57頁) │ │ │ │ │ │ │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 │ │ │ │ │ │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 │ │ │ │ │ │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 │ │ │ │ │ │監聽譯文(7350號警卷第17頁) │ │ │ │ │ │ │證人陳明一偵查證述(1898號偵卷第69│ │ │ │ │ │ │頁) │ │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 │ │ │ │ │ │、55頁) │ │ │ │ │ │ │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7350號警卷第│ │ │ │ │ │ │2至3頁、1898號偵卷第102頁) │ │ │ │ │ │ │被告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190至191頁│ │ │ │ │ │ │) │ │ │ ├──┼─────┼──────────────┼─────────────────┼───────────────────┼────────────┤ │8 │黃裕元 │時間:100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證人黃裕元警詢證述(7350號警卷第23│黃裕元:你在哪?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0000000000│地點:嘉義市○○路麥當勞附近│頁) │徐鈺芬:我在7樓這裡。 │刑壹年拾月。扣案裝置門號│ │ │ │ 大樓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350號警卷第│黃裕元:好啦,我到那裡打給你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交易數量:1000元 │26頁) │徐鈺芬:一樣喔。 │(含SIM卡壹枚)、電子磅 │ │ │ │ │證人黃裕元偵查中之證述(1898號偵卷│黃裕元:1個啦,嘿啦。 │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內含│ │ │ │ │第90至91頁) │徐鈺芬:好啦。 │壹佰零柒個),均沒收。未│ │ │ │ │證人黃裕元行動電話查詢表(7350號警│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卷第31頁)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證人黃裕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350號警卷第32至33頁) │ │。 │ │ │ │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卷│ │ │ │ │ │ │第57頁) │ │ │ │ │ │ │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 年度 │ │ │ │ │ │ │聲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 │ │ │ │ │ │表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 │ │ │ │ │ │監聽譯文(7350號警卷第30頁) │ │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 │ │ │ │ │ │、55頁) │ │ │ │ │ │ │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7350號警卷第│ │ │ │ │ │ │3 頁、1898號偵卷第103頁) │ │ │ │ │ │ │被告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191至192頁│ │ │ │ │ │ │) │ │ │ ├──┼─────┼──────────────┼─────────────────┼───────────────────┼────────────┤ │9 │黃裕元 │時間:100年1月27日18時15分許│證人黃裕元警詢證述(7350號警卷第23│17時58分許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 │地點: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交│頁) │黃裕元:你在哪裡?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岔路口附近加油站對面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350號警卷第│徐鈺芬:我現在要去南京路。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車道旁 │26頁) │黃裕元:南京路哪裡?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交易數量:1000元 │證人黃裕元偵查中證述(1898號偵卷第│徐鈺芬:你要怎樣?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 │ │ │ │90至91頁) │黃裕元:1千啦。 │包(內含壹佰零柒個),均│ │ │ │ │證人黃裕元行動電話查詢表(7350號警│18時6分許: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卷第31頁) │約定在南京路與世賢路口,加油站對面機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證人黃裕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 │道見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7350號警卷第31至33頁) │ │產抵償之。 │ │ │ │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 │ │ │ │ │ │ │卷第57頁) │ │ │ │ │ │ │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 │ │ │ │ │ │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 │ │ │ │ │ │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 │ │ │ │ │ │監聽譯文(7350號警卷第28頁) │ │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 │ │ │ │ │ │、55頁) │ │ │ │ │ │ │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7350號警卷第│ │ │ │ │ │ │3頁、1898號偵卷第103頁) │ │ │ │ │ │ │被告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191至192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