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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蘇清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茂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第6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量肆點陸肆玖柒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量肆點陸肆玖柒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茂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0年3月7日1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路652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再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3月30日15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推算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0日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不法素行,且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量4.6497公克,含袋重,故毒品與袋未分離),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清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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