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鈺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鈺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管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確定」後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拘提」後補充「,另經徐鈺芬同意,在嘉義市○○路255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徐鈺芬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3支」,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為佐,仍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管3支,係供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