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100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2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53 號、91年度訴字第43號、90年度易字第726 號、91年度簡字第191 號及91年度易字第5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5 月及6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六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轉監接續執行前開所判之有期徒刑6 月及3 年6 月,於94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與上開2 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3 日16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中埤觀音廟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2月7 日1 時5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前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