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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義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上開㈡案件,經裁定減刑及與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許,走路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1-2 號馮玉嬌住處前,見馮玉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3179-YF 號之自小貨車(下稱3179-YF 號車)車窗未關且鑰匙疏未取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再以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林文義駕駛3179-YF 號車前往同縣林內鄉○○村○○路九芎國小後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架設、位址為「九芎12南6 低2-3 號」電線桿處,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際(涉犯加重竊盜部分,另案判決確定),見警前來旋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在場查獲該3179-YF 號車,並依林文義遺留在車內副駕駛座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文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馮玉嬌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5 至7 頁)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車輛,無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3179-YF 號車,已由被害人馮玉嬌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另有兼職擔任搬運蔬菜臨時工,日薪1,500 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各年約61、62歲,均無工作,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末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但非供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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