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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鍾世芬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偉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偉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01 號10樓之3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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