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家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0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9、1934號、97年度毒偵字第7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06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01月16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01月18日11時許,因莊家成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家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2月04日報告編號UL/2010/1074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各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709、1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7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莊家成、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莊家成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莊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