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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謝宜雯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家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蕙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藍家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藍家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3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45號前,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 0069 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勺子1 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謝宜雯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美 鳳

法 官 謝 宜 雯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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