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家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蕙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藍家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藍家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3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45號前,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 0069 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勺子1 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