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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年度毒偵字第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王子榮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乙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乙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乙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6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11月24日下午7、8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道路旁之車號1319-NK車上,先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11月25日定期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俊偉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年度毒偵字第2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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