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第1639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5 月3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於100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路2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100年10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於100 年10月9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月12日上午8 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100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2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瑞東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A1900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