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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宇家(原名蔡志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05月0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06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7日晚上某時止及94年06月29日凌晨02時01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6年0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0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05月15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99年05月16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又於99年07月31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友人住處門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另於99年08月01日0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①於99年05月17日14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通知其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②於99年08月02日凌晨01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HW-6641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村○○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毒品之痕跡,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宇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05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8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蔡宇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蔡宇家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蔡宇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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