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0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01月03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 段312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01月04日09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榮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01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第10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榮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榮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