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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定國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玲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訴字第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玲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之包裝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肆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玲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20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3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198 、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在雲林縣北港鎮○○里○ 鄰○○路51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13日8時20分,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2.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 只、注射針筒1 支,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定國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法 官 陳定國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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