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潘
- 選任辯護人
- 林琦勝律師
- 被告
- 王川銘
- 指定辯護人
- 江克釗律師
- 被告
- 黃建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2、3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 條、第312 條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訂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宣示判決,惟因卷證細節繁瑣,各筆款項繁複,扣案物證甚多,又註解證據所在位置,耗時費力,致判決製作進度緩慢。為求本案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避免疏漏,並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審酌本案判決書應交代內容之縝密程度,兼顧他案正當進行等一切因素,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