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上禾興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榮慧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 被告
- 鄭建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啟輝律師
- 被告
- 李寶儀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2號、第5428號、100 年度偵字第50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禾興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鄭建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月內,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寶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禾懋百草霜」肆佰柒拾玖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建助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街265 號之上禾興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禾興公司,代表人李榮惠)之總經理,綜理上禾興公司商品進貨、販售業務,其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某時起至99年01月28日止,先將向不知情之必延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必延化工公司,址設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安林一街4 號)購入「清涼霜」等化妝品,復擅自添加Methyl Salicylate (冬綠油)、Myrrha Ext(沒藥萃取物)、Olivanum Ext(乳香萃取物)、Radix Saposhnikoviae Ext(防風萃取物)等中藥材萃取物,製成摻有上開中藥材萃取物成分之「禾懋百草霜」偽藥數批(實際數量不詳),復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01月28日止,陸續以每罐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方式,分批將上開「禾懋百草霜」偽藥,以貨運方式寄送至李寶儀擔任負責人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光山16之20號之「濟善堂」,而出售予知情之李寶儀以牟利。李寶儀其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即屬偽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01月28日止,租用雲林縣佳聯有線電視臺第39、78臺頻道作為販賣「禾懋百草霜」之廣告通路,以在節目中宣傳「禾懋百草霜」療效之方式,將「禾懋百草霜」以每盒60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之民眾,賺取差價以牟利。嗣於99年01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會同雲林縣衛生局至上開「濟善堂」之倉庫查核,並抽取「禾懋百草霜」1 罐送至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復於99年10月19日扣得「禾懋百草霜」479 盒(責付李寶儀之家屬楊英琪保管,其中1 盒經本院於100 年06月20日調取,扣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庫),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上禾興公司、鄭建助、李寶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必延化工公司負責人吳勝豐於100 年04月20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衛生局99年01月28日訪談被告李寶儀之紀錄1 份。
㈣雲林縣衛生局藥物/ 化妝品99年01月28日檢查現場紀錄表1份。
㈤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04月09日衛中會藥字第0990005145號函暨附件、100 年06月24日衛中會藥字第1000007408號函暨附件各1 份。
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0月05日FDA 研字第1005032195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00 年12月28日FDA 研字第1005052469號函暨附件各1份。
㈦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2月20日署授藥字第1000006501號函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 份。
㈧「禾懋百草霜」外包裝影本1 份。
㈨上禾興公司資料查詢表及相關登記資料1 份。
㈩必延化工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
委託代工合約書及成品照片檔1 份。
「香茅青草膏」成分清單1 份。
出貨單1 份。
屏東縣政府99年07月01日屏府授衛藥字第0990152991號行政
裁處書暨罰鍰繳納收據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上禾興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
造偽藥罪,處罰金7 萬5 千元。
㈡鄭建助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月內,向社團法人雲
林縣觀護協會支付5 萬元。
㈢李寶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附註事項:
㈠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
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鄭建助於98年間某日起意圖販賣而多次製造偽藥後,隨
即接續多次販賣予被告李寶儀牟利,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製造與販賣偽藥之行
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的輸入禁
藥一罪及包括的販賣禁藥一罪。再被告鄭建助製造偽藥,其
目的係為出售牟利,則被告鄭建助製造偽藥之時,其於主觀
上已具有販賣之意圖,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製造偽藥
罪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
67號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建助反覆實
施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
惟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
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
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
括輸入、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
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
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
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所述,尚非允洽。
㈡沒收之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得之偽藥「禾懋
百草霜」479 盒,迄今仍查扣在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而上開扣案之偽藥,為被告李寶儀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李寶儀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藥「禾懋百草霜」479 盒,雖
為被告鄭建助製造所得,惟被告鄭建助已販售予被告李寶儀
,即非被告鄭建助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爰不於被告鄭建
助所犯之罪項下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鑑驗用罄之
偽藥,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