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宗祐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9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祐幫助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宗祐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旁之林秋炎(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通緝中)租屋處,見聞林秋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在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該二人已言及林永豐將駕駛車輛附載不詳廢棄物至雲林縣境內傾倒,要求林秋炎接應並尋覓地點。而余宗祐由其等通話內容,應已預見將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至雲林縣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詎余宗祐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犯意,應林秋炎要求駕駛車牌號碼N5-799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秋炎,協助其勘查尋找可供林永豐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之後林秋炎向余宗祐表示雲林縣虎尾鎮○○里○○路○○街路口叉路口(持法媽祖宮旁),及雲林縣虎尾鎮○○路與虎興東十街路口(高鐵高架橋下)兩處適合林永豐傾倒廢棄物。余宗祐遂開車搭載林秋炎前往斗南交流道旁與林永豐、范國正(在押)及綽號「阿瑋」(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再駕駛上述汽車搭載林秋炎,先帶領林永豐駕駛之車牌號碼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附載CP-56 號子車(第1 輛車),前往上述雲林縣虎尾鎮○○路與虎興東十環道交(高鐵高架橋下),傾倒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因適有人車經過該處不及傾倒完畢,余宗祐遂依林秋炎指示開車搭載林秋炎帶領林永豐前往另址,即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九隆枝24左6 電桿旁,倒空上述子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逾30公噸。嗣林永豐傾倒完畢,余宗祐應林秋炎要求,改由林秋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宗祐,帶領林永豐及上述曳引車,折返斗南交流道,由林永豐將該空車交予仍在斗南交流道待命之范國正後,再駕駛車牌號碼736-AI號營業曳引車附載97-QT 號子車(第2 輛車),附載有害事業廢棄物,尾隨林秋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勘查之另一地點,即雲林縣虎尾鎮○○里○○路與外環道交叉路口(持法媽祖宮旁),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逾20公噸。待林永豐傾倒完畢,將上述營業曳引車駛回斗南交流道,並將該空車交予仍在斗南交流道待命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後,林永豐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曳引車(第3 輛車),附載子車及子車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尾隨林秋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崙仔科技工業區內,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逾22.5公噸。事畢則由林永豐在斗南交流道旁,透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林秋炎作為報酬,再由林秋炎轉交其中3,000 元予余宗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宗祐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永豐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
㈢上開車牌號碼N5-7998 號自用小客GIS行車紀錄表。
㈣100年3 月2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45張。
㈤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廢棄物照片及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