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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楊皓潔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7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上午10時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金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金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 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復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1 年6 月確定,經減刑為7 月、2月、9 月,後二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5年5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7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2日晚間7 、8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7 之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 年2 月2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 伊 婷

法 官 楊 皓 潔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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