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4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1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婷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金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金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7、47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2月1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6 、7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 鄰○○路529 號一旁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23日,因另犯竊盜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