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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居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居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居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11日及90年9 月7 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535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甫於100 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7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28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 號桂賓旅社305 號房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17時25分,得其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11日及90年9 月7 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535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甫於100 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 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部分,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不思戒除毒癮、革除惡習,雖未構成累犯,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也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已離婚,家中有父母親及2 名就讀國中之孩子待其扶養,目前改行經營檳榔攤,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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