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寅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寅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寅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六簡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吳寅維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5日晚上7、8時許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71 巷2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