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達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得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委任代理人行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236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若無任何書面批示、函覆或筆錄記載指定代行告訴人,則不得驟認檢察官已指定代行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楊明達涉犯因執行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溫碧雲受有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起訴書認被害人溫碧雲業已提出告訴,惟觀諸全卷,未見被害人溫碧雲有何提出告訴之意思,又被害人溫碧雲之子許世宏固於警詢中表示「因我母親溫碧雲發生車禍現在頭腦不清,所以由我來代為提出告訴」等語,然卷內亦無委任書狀足認許世宏得溫碧雲之委任而代理溫碧雲提出告訴,難認許世宏係基於告訴代理人之地位,代理溫碧雲提出告訴。溫碧雲業已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許世宏又未經檢察官以書面或言詞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其無告訴權,告訴並不合法。此外,卷內又無其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權獨立告訴或代行告訴之人提出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告訴不合法,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