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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41號

聲請撤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被告
張勝雄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593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勝雄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圖利他人罪嫌之依據,即「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是否為有效之地方自治條例尚屬有疑,故本案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勾串證人之虞,況頃聞檢察官亦已傳訊證人黃宗盛到案說明,採證已完備,故被告更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已然消滅,請求撤銷羈押云云。

二、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第1 條第6 項第4 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名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串供之虞,除羈押之處分外,別無他法可確保上開目的之達成,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業於100 年12月1 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則起訴後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當由承審法官予以審查。而被告業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諭知無羈押之理由而當庭釋放,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報到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已非處於羈押狀態,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押羈押,已無必要,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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