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家 蔡文堂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42、523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家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文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宇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0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蔡文堂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0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蔡宇家、蔡文堂仍不知悔改,竟與許惟欣(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10月08日凌晨4 時許,由蔡宇家駕駛其父親蔡再生所有之車牌號碼HW-6641 號箱型車搭載蔡文堂及許惟欣,並攜帶許惟欣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未扣案),行至位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台61縣WH56A 標工地,見該處放有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堂源公司)所有,由蕭竣臨監管之鐵製快速套管接頭2 個(起訴書誤載為1 組)、大抽水馬達2 個、竹節鋼筋50公斤、鐵護耳500 塊及型鋼1 塊,認有機可乘,遂由許惟欣持該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負責割斷連接上開大抽水馬達之橡皮管,及由蔡宇家、蔡文堂、許惟欣共同搬運堂源公司所有,由蕭竣臨監管之上開物品,至前揭箱型車內,以此方式竊取堂源公司所有,蕭竣臨監管之上開物品(價值據蕭竣臨稱合計約為新臺幣208,000 元),得手後旋即由蔡宇家駕駛前開箱型車搭載蔡文堂、許惟欣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08日)凌晨04時40分許,蔡宇家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蔡文堂、許惟欣,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自該箱型車之後車廂起出上開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蕭竣臨領回),而蔡文堂、許惟欣則趁隙逃逸,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宇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蔡文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蕭竣臨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蔡宇家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現場照片8 張。 ㈥被告蔡宇家於99年11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被告蔡文堂之同事林德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㈧車牌號碼HW-6641 號之汽車車籍資料1 紙。 ㈨堂源公司之委任單1 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蔡宇家、蔡文堂、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蔡宇家、蔡文堂均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蔡宇家、蔡文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 四、至未扣案之鐮刀1 把,雖為被告許惟欣所有,供被告蔡宇家、蔡文堂、許惟欣為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蔡宇家、蔡文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45頁正面),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