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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獲釋,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10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村○ 鄰○○路178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接續上開犯意,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湖子內代安宮前大排北堤道路往西50公尺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 支、殘渣袋1 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 支、殘渣袋1 個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獲釋,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之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1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 支、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1 月10日晚上某時前止,在上開住處及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湖子內代安宮前大排北堤道路往西50公尺處等地,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敘明可查。經查,被告於96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上開檢驗結果應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次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自白其最後1 次注射毒品係於查獲前2 個星期在自宅房間內注射云云,嗣於偵訊中亦未就此節加以辯駁,僅單純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最後1 次注射毒品之時間已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不符,且上開警詢自白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自95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1 月10日晚上某時前止,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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