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俊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 日,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3 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39號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