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明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饒明徵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
三、核被告饒明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獄服刑,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因缺錢而竊盜、竊盜物品、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