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偉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偉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01 號10樓之3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