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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偵字第16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福森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籃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偵字第161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籃靜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籃靜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籃靜怡係吳瑞之媳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公公吳瑞同住上址住處而持有該住處鑰匙之機會,於100 年1 月3 日21時許,以前揭鑰匙開啟吳瑞上址住處之大門後,進入該住處內之倉庫,徒手竊取吳瑞所有之稻米6 袋及花生9 袋,嗣籃靜怡將前揭稻米6 袋及花生9 袋搬離該倉庫得手後,即聯絡不知情之饒明徵前往協助搬運,嗣籃靜怡及不知情之饒明徵將前揭稻米6 袋載運至呂燈典經營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2-12號之碾米廠,將前揭稻米6 袋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呂燈典;另將前揭花生9 袋載運至王義豐經營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90巷16號之花生買賣所,將前揭花生9 袋以1 萬2,35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王義豐,嗣於100 年1 月7 日為警分別於呂燈典之上址碾米廠及王義豐之上址花生買賣所扣得前揭稻米5 袋及花生9 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偵字第161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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