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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持有海洛因欲供己施用,顯見其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0.19公克),為包裝海洛因所用,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亦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又被告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4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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